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華興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旁涼亭。適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民眾報警在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疑似有賭博不法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派員到場處理;嗣警員 張家隆劉世安 到場後,雖未當場發現不法情事,然因現場聚集約10位民眾在該處喝酒聊天、下象棋,警員遂暫時留在現場,以防免民眾聚集賭博。迨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周華興正好騎乘上開機車抵達現場,為在場之警員張家隆、劉世安發覺其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周華興甫停放好機車,下車步入該處涼亭之際,上前對周華興進行盤查,當場發現周華興渾身酒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經警員將周華興帶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周華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周華興於104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曾自白其有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等事實(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惟嗣後於105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並辯稱:我騎車前並沒有喝酒,我是騎車抵達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現場後才喝酒,之後警方才對我酒測云云(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29頁正面、71頁正面、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1時53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員警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於被告表示不選任律師後,始進行訊問;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紀錄人與詢問人為不同人,問答間有打字聲;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並無相左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3頁反面),是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經過為自白之內容,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復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供述亦與警詢內容相同,且被告不曾表示其於該日之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二」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乃以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世安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劉世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上前盤查,之後經警員帶回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騎車前並沒有喝酒,我是騎車抵達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現場後才喝酒,我早上8點半就到現場,警察比我晚1個多小時才到,之後才對我酒測云云(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29頁正面、71頁正面、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其於當日上
午7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等事實(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謝勇哲 於105年1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8、9、13、42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並改口辯稱:我騎車前並沒有喝酒,我是騎車抵達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現場後才喝酒,我早上8點半就到現場,警察比我晚1個多小時才到,之後才對我酒測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世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上午11時30分左右,勤務中心通報第20公墓有民眾在聚賭,我和副所長張家隆一同前往,於11時32分抵達現場,因為當場沒有發現有賭博情事,只有民眾在現場喝酒、聊天、下象棋,因此我們對現場及旁邊涼亭的民眾作身分查證,盤查20分鐘後,於11時50分我們準備離開時,就看到周華興從公墓後面的水溝旁產業道路騎機車至涼亭旁,因為當時看到周華興臉紅騎車過來,疑似有酒駕,我們距離他有20、30公尺,就往前走要對他盤查,周華興則下機車進入涼亭,副所長和我分別從2個入口進入涼亭,與周華興交談時,就有聞到很重的酒味。副所長問他有無飲酒騎機車的情形,他就開始求情,說不要抓他,他下次不會再犯,我們以無線電通報所內備勤謝勇哲,由謝勇哲開車前來載周華興回所內進行酒測。對周華興酒測前,有讓周華興先漱口,且距離查獲周華興時已經超過10分鐘。
周華興當場也有承認他於早上7時許,在家裡喝半瓶米酒及保力達,於10點多才騎機車出來(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等語。
㈢且據證人即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副所長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有人檢舉秀水鄉大厝巷(曾厝村第20公墓)有人在賭博,我跟警員劉世安就到現場去看賭博情形,當時有10幾位老伯在現場,到場時他們沒有在賭博,但我們要防止他們賭博,所以我們在距離涼亭約20公尺的地方站了約20、30分鐘。之後我就看到周華興騎乘機車過來,周華興騎到涼亭旁邊下車,然後走上去涼亭,我跟劉世安說那個人的臉怎麼紅紅的,我就走進涼亭,走到周華興旁邊時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所以我請派出所的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在等同仁來載周華興時,周華興有跟我講話求情,周華興說他的哥哥是之前選鄉長沒有選上的候選人,叫我給他一次機會,也有跟我說他是喝米酒及保力達B。當時我見到周華興騎機車到現場,停好車後走進涼亭裡面,我馬上上前對他盤查,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周華興根本沒有在現場喝酒的機會,當時涼亭裡還有人跟被告說你中了(意指你被抓到了)。另外周華興在派出所及現場僅跟我強調他不是騎機車中被我攔下來的,他是把機車停好,走到涼亭後,我才去盤查他的,但周華興均不曾向我表示,他是到涼亭現場喝酒後,才被我們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劉世安前揭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張家隆、劉世安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證人張家隆、劉世安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㈣復觀諸彰化縣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
第34頁)內容記載: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有民眾報案在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之曾厝村第20公墓有賭博情形,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到達現場,僅發現約10位民眾在該處喝酒聊天、下象棋,警方遂在現場進行盤查等情,與證人張家隆、劉世安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劉世安於10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警員謝勇哲於105年1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見偵卷第6、8、27至28、29、42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張家隆、劉世安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曾厝村第20公墓處理民眾報案賭博案件,因當場未發現有不法情事,遂暫時停留現場,以防免該處民眾聚集賭博,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被告正好騎乘上開機車抵達現場,為在場之警員張家隆、劉世安發覺其滿臉通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被告甫停放好機車,下車步入該處涼亭之際,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 伊於 騎車前並無飲酒,伊係到現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劉世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詳見附件),內容略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不斷向警員求情,警員告知被告喝酒就不能騎車,警員只能依法辦理後,被告仍然不斷向警員求情,請求警員這次原諒他,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經警員表示先進行酒測再說後,被告即稱若進行酒測,酒測值一定超過標準值,因為其早上有喝米酒等語,並又不斷向警方求情,請求警方原諒他這次,不要對他進行酒測;被告在現場不曾否認警員指責其酒後駕車行為,亦不曾向警方辯解其是到場後才喝酒,僅強調其是在停車後才遭警方盤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9張(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58頁反面至61頁正面)在卷可憑,此與證人張家隆、劉世安前揭證述均相符。參以被告前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規定及處罰,自當知悉,倘被告並無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於警員現場詢問時,必會積極辯解其係到場後始飲酒,其無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於警員上前盤查時,均無辯解其是到場後始飲酒,反而是一再向警員求情,請求警員原諒其這次行為,若非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到場之事實,被告當不會毫無辯解並且一再向警方求情,是被告改口辯稱伊於騎車前並無飲酒,伊係到現場後才喝酒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呂政燁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
周華興當天上午10點多就到曾厝村第20公墓現場,他拿錢給我去買酒回來,然後我們就在現場一起喝酒,周華興都沒有離開現場,警察是之後才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然查,證人呂政燁前揭證述情節與警員張家隆、劉世安前揭證述迥異,且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證人呂政燁證稱被告當日係10點多到達曾厝村第20公墓現場,然被告卻稱其當日8點半就已到達曾厝村第20公墓(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渠等就被告抵達曾厝村第20公墓之時間亦有歧異。且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上午10時55分許,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時,人還在彰化市,是證人呂政燁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10點多即已到曾厝村第20公墓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呂政燁前揭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張家隆、劉世安前揭證
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詢、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揭辯解均係混淆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暨其前於98、99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考量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程度,及其於警偵訊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甚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目前無工作,由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
┌──────────────────────────┐│一、檔案「現場影像1」,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播放,1輛紅色機車停放在涼亭外,警員2行經該││紅色機車後進入涼亭,警員1面對鏡頭,被告背對鏡頭,雙││方進行對話,涼亭內之椅子上坐著4位民眾)【播放秒數:0││分8秒】││警員1:你喝酒還騎機車來?││被告:我住在那裡而已啊。││警員1:喝酒就不能騎機車啊。││被告:好啦,以後我不要騎了啦,我用走的,好不好。││警員1:現在就不是用走的就可以解決了,你要緊了,你知││道嗎?││被告:好啦。││警員1:好啦,走、走、走、走、走、走。││被告:麥按呢啦。││警員1:走、走、走。││被告:我「 阿明 」的小弟啦,我「紙明」(音譯,下同)的││小弟啦。││警員1:走啦、走啦、走啦、走啦。││【播放秒數:0分34秒】││(警員1站在被告後方以其右手搭在被告右肩上,2人一同往││涼亭外移動)││警員1:來,走。你卡正經一點好不好。││被告:好啦,以後我改進,我用走的來,我就住這裡而已啊││。(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警員1:嘸、嘸、嘸、來,我管你住哪裡。││【播放秒數:0分44秒】││(警員1與被告離開涼亭移動至紅色機車旁)││警員1:機車誰的?││被告:我兒子的。││警員1:你兒子的?ㄏㄡ!││被告:嘿。││警員1:叫那個巡邏車了沒有?││警員2:勇伯叫完了。││警員1:蛤?││(被告移動到警員1面前)││被告:我「紙明」的小弟啦,我「紙明」的親小弟啦,嘿啦││,拜託ㄟ啦。││警員1:來,我來叫他。││(警員1以對講機呼叫分駐所指派巡邏車至現場,被告同時││在旁拜託警員原諒自己)││被告:拜託一下啦,好不好?拜託一下啦。你把我擋住了。││原諒我一下啦,好不好?原諒我一下啦。││(警員1與分駐所聯繫完畢,被告持續在警員1身旁拜託警員││1)││警員2:來,你身分證號碼多少?││被告:真的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號碼啦,那麼多年,我...││老人家。││(警員1移動至紅色機車旁,被告隨後亦轉過身面對紅色機││車旁)││警員1:來,你機車你說什麼人的?剛才你說你兒子的?││被告:嘿啦。││警員1:你兒子什麼名字?││被告: 周宏遠 啦。││警員1:你有重要的東西嗎?││被告:嘸啦。││警員1:來,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你說一下。││(被告以左手翻起機車座墊,並與警員1一同檢視機車置物││箱)││警員1:嘸東西啦。││被告:嘸啦、嘸啦,啊丟...按呢啦。││(被告將機車座墊放下,警員1退後幾步,被告移動至警員1││面前繼續懇求警員1)││被告:不要這樣啦。││(被告踉蹌一下,繼續懇求警員1)││(檔案結束)││----------------------------------------------------││二、檔案「現場影像2」,勘驗內容如下:││被告:...他小弟啦,啊就住這裡而已,又不是真的...啊來││這裡...。││(警員1轉過身背對鏡頭,被告跟到警員1面前繼續拜託)││警員1:你臉去洗一洗好不好,臉去洗一洗,去洗一洗,臉││去洗一洗。││(警員1伸出左手放在被告右背上,要求被告先去洗臉)││被告:好。││【播放秒數:0分24秒】││(被告步行到一旁的洗手檯洗臉,隨後返回警員1面前,繼││續拜託警員1)被告:拜託一下,原諒一下啦,就一小段路││而已,就不會..警員1:就也不能喝...喝酒就不能騎機車,││你臉還紅成這個樣子,ㄏㄡ!你也拜託一下。││被告:嘿啦,啊以後我也...以後...我就鬱卒,怎麼鬱卒?││我就沒有工作啦。││警員1:這也不是喝酒騎機車可以解決的啊。││被告:嘿啊,啊就來這裡隨便走一走啊,按呢啦。原諒我啦││,好不好,原諒我啦,好不好?││警員1: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不可以,依法處理。││被告:不要這樣子啦,啊我就「紙明」的小弟,「紙明」你││認識他啦喔,我們要選秀水鄉鄉長選沒有上,叫....││(聽不),我是他的親小弟啦。ㄏㄡ!大家都古意(││忠厚)囝仔,之前很鬱卒ㄟ,不是要來這裡賭博,││是要來這裡走一走,坐按呢啦,你原諒我一下啦,││好不好,ㄏㄡ!原諒我一下啦,好。││警員1:回來測再說,回來測再說。││被告:啊測一定超過的啦,啊我早上自己鬱卒,喝一罐威士││比ㄏㄡ!││警員1:威士比還好啊。││被告:又摻半罐米酒。││警員1:摻半罐米酒?││被告:嘿啊。又摻半罐米酒一定超過的啦。││(警員1伸出左手搭被告的右肩,請被告去洗一下臉)││警員1:你臉去擦一擦,拜託一下,好啦,在那裡,趕快去││。││【播放秒數:1分55秒】││(被告再次走到洗手檯前洗臉)││(檔案結束)││----------------------------------------------------││三、檔案「現場影像3」,勘驗內容如下:││【播放秒數:0分1秒】││(被告由洗手檯走回警員1身旁,繼續拜託警員1)││被告:我叫我大哥跟你講啦,好不好?││警員1:免啦。││被告:拜託一下啦,我們說真的啦,你也做很大了...。││警員1:...(聽不清楚)了沒有?││警員2:有啊,我派了。││【播放秒數:0分16秒】││(警員1不斷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亦不斷跟隨警員1身旁,││繼續拜託警員1)││被告:原諒我一下啦,啊我又沒有做什麼歹待誌啊,又不是││說...。││(1名民眾在旁講1句話,聽不清楚)││被告:嘿啊,啊就...我就住這裡而已,你又不是不認識。││民眾:....嘿老人家,嘿...。││被告:嘿啊,啊就60幾歲了。││民眾:以後嘜喝了啦,你跟他講啦。││被告:好啦,好啦,好啦,以後我嘜喝啦。││(一旁有人騎機車進來。被告向員警1點頭拜託)││被告:好不好,蛤?你原諒我一下啦,好不好,嗯?原諒我││一下啦,好不好?││(警員1向右轉身背對鏡頭,被告又跟隨到警員1面前繼續拜││託警員1)││(警員1轉身與警員2交談,談話內容與本案無關,被告也轉││身跟隨在警員1身旁)││被告:長官、長官,原諒我一次啦。好不好?││警員1:你不能喝酒開車。││被告:好啦、好啦、好啦。││(被告向警員鞠躬,隨後繼續拜託警員1)││警員1:不能喝酒開車。││被告:好、好,好啦、好啦、好啦,我知道,這是我不對,││阿你原諒我1次,好不好?││警員1:這麼多人都已經在看著我怎麼處理,我怎麼處理?││被告:那...。││警員1:因為大家都看到知道你喝酒,警察把你攔下來又放││你過,那不就真正換我、換我出歹誌,對不對?││被告:不會啦,啊老人家哩...老人家。││警員1:(聽不清楚)。││被告:我們說真的啦,我也才剛被關10個月出來...。││(檔案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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