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106年度偵字第5138號、106年度偵字第5141號、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106年度偵字第6751號、106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張峰菘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
三、案經 金家珍 、 陳志 鎰、 湯千儀 及 卓雅璧 、 蔡令雪 、 楊靜玲 、 潘萬芳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及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峰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非屬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業已坦承其曾違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因時間久遠,其僅記得其曾開車來臺南拜拜,但其不曾為該等犯行,DNA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犯該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家珍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當時伊剛學會開車,且要抱小孩下車,伊就未鎖車門,車窗也半開,伊抱小孩下車後,回頭看到1名男子到伊車上拿伊配偶的黑色背包背在身上,伊趕緊向前制止並大喊有小偷,該名男子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伊一把抓到該黑色背包肩背帶,該名男子所騎機車就重心不穩倒地,該黑色背包被伊抓在手上,因為伊還抱著小孩,該名男子就趁亂騎車離去,現場遺留1頂安全帽等語明確(警卷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
⒉又員警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採獲遺留之安全帽1頂,其內之
皮屑斑跡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證人金家珍所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67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證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㈦第8至17頁);且被告嗣後經採驗建檔之DNA,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上開案件中送檢之安全帽內皮屑斑跡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68×10的-17次方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86894號鑑驗書可資查考(警卷㈦第7頁正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因DNA型別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則被告若未曾使用上開安全帽,該安全帽內皮屑斑跡之DNA應不致與被告經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由此足證上開安全帽實為被告本人戴往上開地點行竊後遺落,堪認被告即為證人金家珍所述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黑色背包之男子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其安全帽曾經失竊,可能遭他人竊走使用云云;
惟若係他人取用被告之安全帽,其內留存之生物證據應會混有被告與他人之DNA,然上開安全帽經鑑驗結果,亦無顯示混合有不同之人之DNA之情形,益證上開安全帽確為被告配戴後遺落於上開現場之物,被告所辯不足為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鎰 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慶和路路口,和其他同事一起到歷史博物館運動,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伊發現伊機車的機車鎖遭人拿物品硬開,斷1截在車鎖裡面,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4S型手機1支、現金500元遭竊,警方在伊機車前置物箱採集到1支七星牌菸頭帶回採驗,但伊平日並無抽菸習慣,該菸頭非伊所有,上開機車平時亦都是伊在使用,不曾借給他人等語(警卷㈤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26980號卷第4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郭誌傑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慶和路路口,和其他朋友一起到歷史博物館運動,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伊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奇美公司識別證、機車駕照遭竊,警方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採集到的七星牌菸頭不是伊的,伊沒在抽菸等語甚詳(警卷㈤第8至11頁)。
⒉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證人陳志鎰之上開機車車鎖係遭人以
自製鑰匙插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鑰匙斷裂一半於鑰匙孔內,並於該機車車頭置物箱採獲遺留之七星牌菸蒂1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勘察報告存卷可查(警卷㈤第14至24頁)。且上開菸蒂之DNA為男性,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送檢之安全帽皮屑斑跡DNA-STR型別相符,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南市警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警卷㈤第13頁正反面);而被告嗣後經採驗建檔之DNA,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本件送檢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46×10的-20次方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86894號鑑驗書可供佐證(警卷㈤第12頁正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均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當足憑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會抽七星等廠牌之香菸等語(參警卷㈤第2頁正面),足認上開菸蒂為被告本人所遺留無疑。
⒊員警採獲上開菸蒂之位置,固係於證人陳志鎰上開機車之前
(車頭)置物箱內,尚非完全密閉之空間,然此一處所亦非道路或其他完全開放之公共場所,苟非刻意接觸上開機車,實無可能將菸蒂棄置於上開車頭置物箱內;佐以上開機車車鎖有遭人以自備鑰匙插入破壞之跡象,且證人郭誌傑停放於同一地點之機車亦同時遭竊,均如前述,足見竊嫌曾停留於上開2部機車旁進行破壞或開啟車鎖、打開置物箱、搜尋財物並取走其內物品等動作,其間自較一般單純行經該機車停放地點之人更有高度可能將菸蒂棄置於車頭置物箱內,由此可徵上開菸蒂應為被告行竊時遺落。再參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即曾有以開啟機車置物箱取走其內物品之相同手法竊盜財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可供參考(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自承其有如本件附表編號3、6、
7、9所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詳後述),益見此等犯罪手法實為被告所慣用,是上開案發地點發現留有被告DNA之菸蒂,應非偶然或巧合,被告曾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乙事,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DNA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竊盜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8、9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已著手搜尋而欲竊取財物,但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係使用T字扳手1支破壞機車車鎖,衡情該扳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針對鄰近停放之機車以相同之手法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1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志鎰、郭誌傑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曾於99年7月1日及104年12月9日分別受如事實欄「
一」、「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於受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尚值青
壯,竟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或不便,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但仍矢口否認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保溫工程及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有關沒收事項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如附表編號2至6、8、9「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諭知
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竊得之現金或物品,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財物返還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因業為證人金家珍
取回,被告未曾保有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行照、駕照、存摺、印章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各該被害人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印章使用,原卡片、證件或印章即失其功用;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使用之T字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但亦經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參本院卷第55頁正面),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該T字扳手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亦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警卷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04981號卷。││警卷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10860號卷。││警卷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17921號卷。││警卷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51244號卷。││警卷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37421號卷。││偵卷㈡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編號│起訴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經過│所得財物│查獲過程│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含│││附表編│││││││沒收)│││號││││││││├──┼───┼────┼──────┼────────┼──────┼──────────┼──────────┼────────┤│1│10│101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金家珍所管領│張峰菘得手左列財物後│如理由欄「二、㈠」所│張峰菘竊盜,累犯││││20日晚間│中正路55巷1│所時,見金家珍使│、為伊配偶所│欲離去之際,為金家珍│述。│,處有期徒刑伍月││││8時許│號前│用之車號00-0000│有之黑色背包│及時發現並加以阻止,││,如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客車停放│1個(被告逃│張峰菘即騎車逃逸,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該處且車門未鎖│逸時經金家珍│警據報到場後,採集現││壹日。││││││,即打開車門,徒│取回)。│場遺落安全帽內之皮屑││││││││手竊取車內之右列││斑跡送驗,發現與張峰││││││││黑色背包得手。││菘之DNA-STR型別相符││││││││││。│││├──┼───┼────┼──────┼────────┼──────┼──────────┼──────────┼────────┤│2│5、6│102年12│臺南市安南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陳志鎰所有之│被害人陳志鎰、郭誌傑│如理由欄「二、㈡」所│張峰菘竊盜,累犯││││月12日晚│長和路1段與│所時,見各為陳志│iPhone4S型│發現失竊報案後,為到││,處有期徒刑伍月││││間8時10│慶和路路口│鎰、郭誌傑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場處理員警在陳志鎰左││,如易科罰金,以││││分許至9││車號000-000號、│1支及現金500│列機車之前置物箱採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10分許││896-EWD號機車停│元(起訴書漏│菸蒂1枚,經送驗結果││壹日;未扣案之犯││││間某時││放該處,遂以不明│載現金500元│,其上之DNA與張峰菘││罪所得iPhone4S││││││方式開啟上開機車│)、郭誌傑所│之DNA-STR型別相符。││型行動電話手機壹││││││置物箱,竊取右列│有之奇美公司│││支及現金新臺幣伍││││││財物得手。│識別證及機車│││佰元均沒收,於全│││││││駕照各1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105年10│臺南市 仁德 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黑白色手提袋│張峰菘騎乘懸掛車號00│㈠證人即被害人卓雅璧│張峰菘攜帶兇器竊││││月4日下│中正路2段806│所時,見 卓雅壁 之│1只(內有國│0-PEG號車牌(原失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盜,累犯,處有期││││午5時30│號「仁德國小│車號000-000號機│民身分證及全│車牌為000-000號)之│卷㈥第4至6頁)。│徒刑柒月;未扣案││││分許│」前│車停放於該處,即│民健康保險卡│失竊機車(其此部分所│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之犯罪所得黑白色││││││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各1張、聯邦│涉竊盜罪嫌均另經本院│詳細畫面報表2份(│手提袋壹只及現金││││││足對人之生命、身│商業銀行、第│判決)前往竊盜,經警│警卷㈥第18至19頁)│新臺幣貳佰元均沒││││││體、安全構成威脅│一商業銀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收,於全部或一部││││││,具有危險性之T│兆豐國際商業││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字扳手1支破壞上│銀行及郵局之││(警卷㈥第22至24頁│行沒收時,追徵其││││││開機車車鎖(毀損│金融卡各1張││)。│價額。││││││部分未據告訴)後│、印章1枚、│││││││││開啟置物箱,竊取│現金200元)│││││││││其內之右列財物得│。│││││││││手。│││││├──┼───┼────┼──────┼────────┼──────┼──────────┼──────────┼────────┤│4│8│105年10│臺南市仁德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行動電話手機│同附表編號3。│㈠證人即被害人蔡令雪│張峰菘竊盜,累犯││││月4日下│中山路547號│所時,見蔡令雪所│(品牌HTC)1││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午5時34│「仁德自助餐│有之右列財物置於│支(含手機套││卷㈥第7至8頁)。│,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店」前│車號000-000號機│1個),手機││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車頭置物箱內,│套夾層內有中││詳細畫面報表2份(│壹日;未扣案之犯││││││即徒手竊取之。│國信託商業銀││警卷㈥第18至19頁)│罪所得行動電話手│││││││行信用卡、蔡││。│機(品牌HTC)壹│││││││令雪配偶陳德││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支(含手機套壹個│││││││坪之全民健康││(警卷㈥第23至24頁│)沒收,於全部或│││││││保險卡各1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5年10│臺南市仁德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皮包1只(內│同附表編號3。│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玲│張峰菘竊盜,累犯││││月6日晚│中山路665號│所時,見楊靜玲所│有國民身分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間8時58│前│有之右列財物置於│、全民健康保││卷㈠第8至9頁)。│,如易科罰金,以││││分許(監││車號000-000號機│險卡、駕照各││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視器時間││車前方內側置物籃│1張、中國信││及車牌辨識追蹤系統│壹日;未扣案之犯││││晚間9時2││,即徒手竊取之。│託商業銀行及││擷取內容(警卷㈠第│罪所得皮包壹個、││││分許)│││臺灣銀行之金││11至14頁)。│iPhone6S型行動│││││││融卡各1張、││㈢張峰菘另案遭查獲之│電話手機壹支及現│││││││花旗銀行及中││照片(警卷㈠第16至│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國信託商業銀││18頁)。│元均沒收,於全部│││││││行之信用卡各││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張、iPhone││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不宜執行沒收時,│││││││6S型行動電話││㈠第19頁)。│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現││││││││││金3,500元)││││││││││。││││├──┼───┼────┼──────┼────────┼──────┼──────────┼──────────┼────────┤│6│2│105年10│臺南市仁德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藍色皮包1只│同附表編號3。│㈠證人即被害人潘萬芳│張峰菘竊盜,累犯││││月22日晚│土庫路6號「│所時,見潘萬芳之│(內有玫瑰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間7時58│長興國小」後│車號000-000號機│色皮夾1只、││卷㈡第3至5頁,偵卷│,如易科罰金,以││││分至8時│門前│車停放於該處,即│現金16,000元││㈡卷第13頁正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起訴││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國民身分證││。│壹日;未扣案之犯││││書記載為││置物箱,竊取右列│、全民健康保││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罪所得藍色皮包及││││9時許)││財物得手。│險卡、汽車駕││及車牌辨識追蹤系統│玫瑰紅色皮夾各壹│││││││照、機車行照││擷取內容(警卷㈡第│只及現金新臺幣壹│││││││、郵局金融卡││6至11頁)。│萬陸仟元均沒收,│││││││、中國信託商││㈢張峰菘另案遭查獲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業銀行信用卡││照片(警卷㈡第12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各1張)。││)。│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比對照片(警卷㈡第│。│││││││││13頁)。││├──┼───┼────┼──────┼────────┼──────┼──────────┼──────────┼────────┤│7│9│105年11│臺南市仁德區│張峰菘行經左列處│無。│同附表編號3。│㈠證人即被害人 吳月嬌 │張峰菘竊盜,未遂││││月1日下│中正路2段471│所時,見吳月嬌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午3時55│號「49五金百│車號000-000號機│││卷㈥第9至11頁)。│刑參月,如易科罰││││分許│貨」前│車停放於該處,即│││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金,以新臺幣壹仟││││││徒手掀起置物箱蓋│││詳細畫面報表2份(│元折算壹日。││││││搜尋財物而著手於│││警卷㈥第18至19頁)│││││││竊盜犯行,惟因其│││。│││││││內並未置放財物而│││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得逞。│││(警卷㈥第21頁、第││││││││││25至27頁)。││├──┼───┼────┼──────┼────────┼──────┼──────────┼──────────┼────────┤│8│3│105年11│臺南市東區崇│張峰菘行經左列處│咖啡色手提包│同附表編號3。│㈠證人即被害人湯千儀│張峰菘竊盜,累犯││││月1日下│學路287號前│所時,見湯千儀之│1只(內有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午4時20││車號000-0000號自│啡色皮夾1只││卷㈢第3頁正反面,│,如易科罰金,以││││分許││用小客車停放於該│、現金20,000││偵卷㈡第13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處且車門未上鎖,│元、中國信託││。│壹日;未扣案之犯││││││即打開車門,徒手│商業銀行、臺││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罪所得咖啡色皮包││││││竊取車內之右列財│灣銀行及土地││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及皮夾各壹只、現││││││物得逞。│銀行之金融卡││照片(警卷㈢第8至9│金新臺幣貳萬元均│││││││各1張、國民││頁)。│沒收,於全部或一│││││││身分證、全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健康保險卡及│││執行沒收時,追徵│││││││駕照各1張、│││其價額。│││││││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各1本)。││││├──┼───┼────┼──────┼────────┼──────┼──────────┼──────────┼────────┤│9│4│105年12│臺南市東區崇│張峰菘行經左列處│現金15,000元│張峰菘騎乘竊得之車號│㈠證人即被害人 方餘光 │張峰菘竊盜,累犯││││月8日上│善路586號前│所時,見方餘光之│。│MFF-0852號機車(此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午11時20││車號000-000號機││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卷㈣第3頁正反面)│,如易科罰金,以││││分許││車停放於該處且鑰││院判決)前往竊盜,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匙未取走,即以鑰││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壹日;未扣案之犯││││││匙開啟機車置物箱││。│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徒手竊取置物箱│││㈣第7頁)。│壹萬伍仟元沒收,││││││內之右列財物得手│││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識追蹤系統擷取內容│收時,追徵其價額│││││││││(警卷㈣第16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