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經友人戊○○(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假冒公務員行騙取款之車手,戊○○則擔任與詐騙集團居間聯繫,並指示丁○○取款事宜,及於丁○○取款時在現場把風監看。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乙○○、甲○○○、丙○○,告知其等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內容後,致乙○○、甲○○○、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戊○○、丁○○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指定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乙○○、甲○○○、丙○○所有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乙○○、甲○○○、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偵緝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25、26頁、本院卷第22-24頁、第52頁反面、第78-80頁、第86頁反面、第88-90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警卷第1-6頁、第9-14頁、第16-19頁、核交卷第4頁、偵緝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39頁、第40頁正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各3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詐得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過程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詐得丙○○90萬元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紙(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0日14時55分起至102年3月22日8時27分止)、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乙○○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偵緝卷第62、63、79、80、95、96、64-74頁、警卷第29、30、31、33頁、偵緝卷第6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
另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表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記載表達乙○○、甲○○○、丙○○因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應提出所有財產接受調查並予以凍結管收,以及已分別收取乙○○、甲○○○、丙○○40萬元、80萬元、90萬元金額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股人員,並皆蓋有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並無所謂之「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名稱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由乙○○、乙○○、丙○○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旨參照)。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雖係被告至超商以傳真機接收取得後向乙○○、甲○○○、丙○○行使,但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該等部分所犯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6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3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機關識別證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陳 木生 」識別證,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識別證上,貼有照片,記載臺北地方法院及類似組長職稱等文字,該識別證一般人看起來就像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之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該「 陳木生 」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且此觀由甲○○○、乙○○、丙○○見被告配戴該「陳木生」識別證後均誤信為真乙節益證,故該「陳木生」識別證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㈤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分別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特偵組人員之名義致電乙○○、甲○○○、丙○○,告知其等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應提出其等財產接受調查並予以凍結管收,嗣由丁○○持用上開偽造之「陳木生」識別證、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乙○○、甲○○○、丙○○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以及被告前述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共同偽造「陳木生」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的公文書都是其與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收取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可輕易以電腦繪圖之方式產生,並無先另刻印章偽造之必要,自難以排除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電磁紀錄傳至超商影印機後由被告與戊○○列印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另偽造印章後再持以蓋印偽造該等公文書,自不能認定被告、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或存有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併予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大法官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配戴製作之識別證,再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㈧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被告雖僅擔任配戴製作之偽造之「陳木生」識別證向乙○○、甲○○○、丙○○行使,再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公文書予乙○○、甲○○○、丙○○取款之車手工作,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詐得乙○○、甲○○○、丙○○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就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除被害人不同外,犯罪時、地亦互異,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假冒政府公務員,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乙○○、甲○○○、丙○○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乙○○、甲○○○、丙○○遭詐騙金額達40萬元、80萬元、90萬元,被告迄今僅返還給付甲○○○1萬元、丙○○1萬1千元(偵緝卷第42頁反面),乙○○、甲○○○、丙○○所受損害尚未回復;其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受僱養豬、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歲、3歲多、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撫養子女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固有悔意,惟尚未賠償乙○○、甲○○○、丙○○所受全部金錢,犯後態度尚難稱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自由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3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3紙,業已分別交付乙○○、甲○○○、丙○○收受,自非屬被告、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共6枚、「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分得2萬元、5萬5千元、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又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甲○○○1萬元、丙○○1萬1千元,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元、4萬5千元、5萬9千元,是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論罪科刑││││偽造公文時間、地點及方式││├──┼────┼────────────────────┼─────┤│1│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院女職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犯行使偽造││││所員警及特偵組組長 林豐文 ,於102年3月8日│公文書罪,││││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處有期徒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於台新銀行所設立之帳│壹年陸月,││││戶涉及某外交官綁票撕票案件,贖金1,200萬│扣案偽造如││││元已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領走,財產將被查封,│附表二編號││││需前往土地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派「陳│1所示之「││││木生」出示公文接洽保管該40萬元等語,致易│法務部行政││││ 梅青 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執行署臺北││││年成員指示領款4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執行處凍結││││知乙○○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管制命令印││││成員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印文2枚││││示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檢察行││││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政處鑑」印││││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文1枚,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沒收,未扣││││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案之犯罪所││││紙後,由假冒「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詐欺集│得新臺幣貳││││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約定在彰化│萬元沒收,││││縣彰化市立殯儀館前見面後,即通知戊○○駕│如全部或一││││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該殯儀館│部不能沒收││││,戊○○交與丁○○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時追徵其價││││」識別證,作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額。││││聯繫相關詐欺事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款之用,戊○○、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1紙,嗣丁○○配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該殯儀館前,向 易梅 │││││青行使並佯稱其為「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指派│││││前來取款之「陳木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易梅│││││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殯儀館附近把│││││風監看。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付羅際│││││遠,戊○○交付2萬元與丁○○為該次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2│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院女職員、員警,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犯行使偽造││││,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公文書罪,││││卡遭冒用,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匯入1,200│處有期徒刑││││萬元,並涉及外交官擄人案件,需提領現金80│壹年捌月,││││萬元交付公證擔保,否則全家會遭收押及帳戶│扣案偽造如││││全部遭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編號││││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80萬元│2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知甲○○○備妥現款│法務部行政││││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執行署臺北││││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有「法務部│執行處凍結││││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印文2枚││││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檢察行││││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政處鑑」印││││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紙後,由假冒上開│文1枚,均││││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沒收,未扣││││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市○○街○○號市立托兒│案之犯罪所││││所前見面後,即通知戊○○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得新臺幣肆││││客車搭載丁○○前往該托兒所,戊○○交與顏│萬伍仟元沒││││嘉賢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識別證,作為│收,如全部││││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相關詐欺事│或一部不能││││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款之用,戊○○│沒收時追徵││││、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至該詐欺集團成│其價額。││││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1紙,丁○○配│││││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在該托兒所前,向甲○○○行使並佯稱其為│││││員警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甲○○○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托兒所│││││附近把風監看。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付戊○○,戊○○則交付5萬5千元與丁○○為│││││該次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3│丙○○│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院女職員、員警及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於102│犯行使偽造││││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惠 │公文書罪,││││瑟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申設之台│處有期徒刑││││新銀行帳戶有匯入1,200萬元,涉及外交官遭│壹年拾月,││││殺害案件,需提領現金交付公證擔保等語,致│扣案偽造如││││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附表二編號││││年成員指示領款9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3所示之「││││知丙○○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法務部行政││││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執行署臺北││││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處凍結││││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管制命令印││││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有「│」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紙後│處鑑」印文││││,由假冒「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詐欺集團成│1枚,均沒││││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彰│收,未扣案││││化市○○○路○○號前見面後,於102年3月21日│之犯罪所得││││某時通知戊○○駕駛向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新臺幣伍萬││││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玖仟元沒收││││搭載丁○○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前│,如全部或││││,戊○○交與丁○○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一部不能沒││││」識別證,作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時追徵其││││聯繫相關詐欺事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價額。││││款之用,戊○○、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1紙,丁○○配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3│││││月21日某時,彰化縣○○市○○○路○○號前,│││││向丙○○行使並佯稱其為「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指派前來取款之「陳木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丙○○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旭光西│││││路39號附近把風監看。丁○○取得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付戊○○,戊○○則交付7│││││萬元與丁○○為該次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備註│├──┼───────────┼───────────────┼──────┤│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均無證據證明│││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係以偽造印章│││乙○○)│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方式偽造或存││├───────────┼───────────────┤有該偽造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書原本│││1紙(日期102年3月8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受監管清查40萬元)│││├──┼───────────┼───────────────┼──────┤│2│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同上│││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甲○○○)│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1紙(日期102年3月19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受監管清查80萬元)│││├──┼───────────┼───────────────┼──────┤│3│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同上│││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丙○○)│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1紙(日期102年3月21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受監管清查90萬元)│││├──┴───────────┴───────────────┴──────┤│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計6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計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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