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
100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梁柏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背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柏薰(下稱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經營諸多事業,部分事物需親自處理,故於92年間
親自前往大陸處理,卻被誤認有逃亡之虞而被發佈通緝。被告若有逃亡意圖,何須於95年4月1日主動返台?被告返台後,雖於95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又於9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被告如要逃亡,在99年7月16日出監後即可逃亡,何須等到99年8月24日再因另案入監執行?足見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返台後,雖因本案而被偵查、起訴,但原偵查機關、原
審法院均未將被告羈押,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是由。況且,本案偵審期間,被告均依通知準時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並無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之情形,足見被告根本無逃亡之危險。
㈢又,被告前雖涉及華僑銀行超貸53億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該案係以處分擔保品等方式,處分40多億元,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本案中,被告既被原審認定致生損害於 尚鋒 公司、 雍星 公司,被告願意致力籌措金錢,俾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倘若將被告羈押,被告如何能去外面調度資金、處理清償事宜。
㈣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被告之父
親 梁益田 患有敗血症、肺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亟須被告從旁照顧。本案如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已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㈠本件華僑銀行民權分行貸款375,000,000元予雍星公司,民
權分行經理 張朝峰 及行員 潘瑞明 於甲案(即 陳淑蘭 與 鄭惠娟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479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經審理之案件)偵審中,均未證稱被告有運用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身分對渠等施壓,則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對於是否貸款375,000,000元予雍星公司,顯係本於相關授信規定決定核貸,華僑銀行當時董事長 蔡紹華 及各常務董事暨放審會、民權分行各承辦人既均未經起訴有何違法超貸之背信犯行,則借款人雍星公司及背書人尚鋒公司自無背信可言。㈡雍星公司將餘款153,303,723元交由被告周轉使用,乃因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蘭與被告約定,由雍星公司投資江樑公司所興建之大里國工地,而雍星公司投資大里國工地顯係正當投資行為,並未損及雍星公司之利益。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就被告所涉華僑銀行共53億元超貸案,係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該案關係戶 朝東 建設、江樑建設、 高唐 建設、尚鋒建設、名揚建設、階鼎建設、盛昌紡織及人頭戶 邱武雄 、 黃呈木 、洪瑞君、鄭惠娟、 陳朝澤 、 黃賢盛 、 洪麗雲 、陳淑蘭、 吳紫標 及 李憲忠 向華僑銀行所借款項大多有呆帳,而該案判決無罪主要理由,係因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核貸並無損害華僑銀行之不法犯行或意圖,各該關連戶並未見到論及有何損害該等公司之背信犯行,本案竟認定有損害雍星公司及尚鋒公司之背信犯行,證據取捨實非一致。
㈣背信案係屬結果犯,則華僑銀行究有無對雍星公司及尚鋒公
司進行後續追償,亟待查證。如雍星及尚鋒公司對華僑銀行所積欠債務尚未獲免除,被告願出面積極與該銀行協商、清償,如雍星及尚鋒公司所積欠債務早已獲免除或業已清償,則不生背信之結果,被告更應具保停押。
㈤原審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追訴權時效,行為終了係3張本票
換票日即「85年3月8日」,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3月8日起算,惟陳淑蘭案件係認定自84年11月17日起算,如簽立3張本票時即已構成背信,因背信犯係屬即成犯,追訴權時效10年,應字84年11月17日起算,被告並未遭通緝逾2年6月(93年11月18日通緝,95年4月1日自動到案,95年4月11日撤銷通緝),自不得加計2年6月,則檢察官遲至97年12月15日始對被告梁柏薰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是否已消滅,顯值探究。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本件背信罪,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嚴重破
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挪用週轉之金額甚大,且使尚鋒公司、雍星公司遭受鉅額損失,犯後又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意旨所述否認背信犯罪各節,並非可取,業經本院於判決書中詳述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背信犯罪之理由(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所示部分),辯護人及被告否認犯罪各詞,均非可取。
㈡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可能期待之
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何況,被告於92年間,因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即前往大陸,逃避該確定判決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經判刑確定後逃亡之紀錄,益徵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10月後,被告有逃亡之虞。更何況,被告因本案,前於93年1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95年4月1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緝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9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是否有處理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債務之誠意,並
無解於其背信行為對該2公司業已造成損害之事實,亦與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無涉;被告之父親患有敗血症等疾病,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㈣至於,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於判決書中解析明確(見本院判決書理由欄
壹、(二)、⒉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亦有誤會。
㈤本院係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
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