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為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啤酒2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仲華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