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崇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崇堂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楊梅區往中壢區青埔地區方向行駛,嗣行○○○區○○○路與福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由 林郡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576-YW號)自用小客貨車,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穿越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嶺路,竟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撞擊,致林郡億因此受有肌痛及肌炎(胸部、肩頸)之傷害。詎賴崇堂明知其已肇事並使林郡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車離去。
㈡案經林郡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崇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郡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嚴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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