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庚○○原名 陳明煌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原名陳明煌)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72%加碼2.78%機動機算(即現年息為6.5%),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庚○○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欠如聲明所示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591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
三、被告庚○○則以:被告庚○○於94年6月29日前至八德路台証證券,並由日盛銀行行員 張瑋 代辦信用貸款,被告庚○○僅簽名而未提供印章,是原告所提申請書上之印章、通訊電話均非原告所有。又原告並未進行徵信、對保程序,且原告未曾收受存摺及款項,致被告誤認貸款未通過。且本件原告之文件上載明為連鎖加盟貸款,核與被告庚○○借款為信用貸款不符;而其活儲之申請書上載3組帳號亦非被告庚○○所有;而申請書之附件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怎會擁有被告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顯係原告行員偽造變造加盟合約以詐騙放款,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內控不當,自不應向被告求償。另本件被告庚○○因需借款,而向原告辦理借款,並非受訴外人乙○○所託而代為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曾於94年6月29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簽名,並於支存帳戶申請書、活存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2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撥款,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則為被告庚○○所拒,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本件借款人而應負清償之責?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一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即修正前第474、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由此可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尚須將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庚○○固於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簽名,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仍應以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庚○○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㈠原告於96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陳稱其已依授信動用申請書
所載將貸款撥入被告庚○○指定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頁)、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放款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授信合約書第1項下㈠載明:「本授信金額:以新台幣貳
百萬元整為限。」(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而被告庚○○亦於立約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其簽署日期則為9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庚○○亦於同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按:即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按:即000-00000-000),此有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憑,被告庚○○並簽名其上。
⑵被告庚○○嗣於翌日即94年6月30日,即簽署授信動用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48頁),其上第1項載有:「撥貸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第4項下㈠則載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當日扣除第六項相關費用後全數撥入貴行新莊部(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被告庚○○亦簽名其上。
⑶再觀之原告所提放款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第35頁、第49
頁),其上載有:「中期放款」、「94年6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煌」等語,顯見原告於被告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後,即將款項撥入帳號為「00-000000-000」之前揭帳戶內。
⑷然查,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非被告庚○○
於94年6月29日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亦非「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更非被告於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項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於被告庚○○之事實。
⑸佐之證人乙○○到場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庚
○○、被告丙○○,有無找被告庚○○、被告丙○○替你向原告公司借款?請連續陳述。)有,被告庚○○幫我借一般信用貸款,九十四年六月底那時候借出來一百五十萬元,找被告丙○○當保證人,借來的錢,因為我負債很多,一百五十萬元我拿走,那時候原告的承辦人張瑋是我的學長,他轉到我的戶頭,我就直接提領。(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等語,顯見系爭貸款款項係匯入「00-00000
0-000」帳戶,而被告庚○○就該等貸款並無實際支配之能力,系爭貸款係在原告職員張瑋之實力支配下,並直接匯入證人乙○○之帳戶。
⑸原告雖另提支票、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主張業已交付貸款款項云云。然查,該支票上記載發票人為陳明煌,金額為2,000,000元,並同時載有「帳號:000000000」、「日期:94.6.30」、「對方科目:00-000000000」等語,依該支票所記載項,可見該票係自「0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所開出,並存入「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曾自「陳明煌」名義之「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簽發支票方式支出2,000,000元,尚無從證明有交付2,000,000元貸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次查,該收入傳票上所載為「支票存款」、「編號:00-000000000」、「
94.6.30」、「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煌」、「金額:2,000,000」等語,雖可證明於94年6月30日有自「000-00-000000-000」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2,000,000元之情事,然依該收入傳票「帳號」欄所示,該2,000,000元係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中,是該支票與收入傳票所載即有未合,且與前揭放款支出傳票所載,亦不相符。準此,則原告執此支票及收入傳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有2,000,000元貸款款項予被告庚○○之事實。
況且參之前述證人乙○○到場所為之證詞,亦堪認原告在本件借款之撥款過程中存有內部嚴重之瑕疵,原告未依其作業規定及程序撥款,卻仍主張系爭貸款業已撥放予被告庚○○,復據此請求清償,即有未當。
㈡縱認授信動用申請書第1項所載「00-000000-000」之帳戶,
亦得認作被告庚○○所同意指定之帳戶,原告將款項撥入該帳戶,即屬交付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
⑴本件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項即已載明:「四、動撥方式」
,其即以具體表明本件借款撥貸方式;又該第4項所載「本件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全數撥入貴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亦已具體明確表示應撥入之帳戶。反觀授信動用申請書第1項所載之「00-000000-000」,僅係於撥貸金額額度2,000,000元之記載後,以括弧之方式加註,其記載帳號之真意,尚不如第4條之明確可信。是本院認仍應依該授信動用請書第4條所載之「00-000000-000」帳戶撥貸。
⑵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既已否認收受貸款之事實,而原告如主張將貸款款項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即屬交付貸款予被告庚○○,並因匯款至該帳戶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自應證明該「00-000000-000」之帳戶確實為被告庚○○所開立、該帳戶並非冒名開立之事。然本件原告迄未提出該「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亦未證明該「00-000000-000」帳戶確係被告庚○○所開立、復未證明該帳戶之存簿於被告庚○○占有、使用中或得以支配之。再參諸本件被告庚○○於94年6月29日簽立授信合書約時,亦同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則被告庚○○應係為借貸款項之撥付、償還而開立該等帳戶。而原告匯入「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經由原告職員張瑋直接匯入證人乙○○之帳戶,亦據前揭證人乙○○證述無誤,則被告庚○○辯稱伊不知貸款已為核貸、未曾收受貸款,應屬可信。
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因匯款至「00-000000-000」而與被告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據上所述,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項所載者,較第1項明確,原
告尚無捨此第4項約定載明之「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款項另匯入未約定之「00-000000-000」帳戶。且據證人乙○○證稱:係原告行員 張瑋逕 自從該「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予伊,衡之原告未證明第1項所載「00-000000-000」之帳戶亦為被告庚○○所開立之帳戶,自應認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於被告庚○○。本件原告因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又或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惟承前所述,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將系爭貸款交付於被告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庚○○給付欠款,即屬無據。
七、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本件被告庚○○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5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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