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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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戊○○(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5日前某日之期間,在臺北市○○路某租屋處附近,以平均每月約1、2次之頻率,多次與戊○○發生性行為,而相姦多次,嗣因戊○○於其夫乙○○在監服刑期間即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張明志 (原名丙○○),經乙○○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戊○○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戊○○與告訴人乙○○間有婚姻關係,且上揭戊○○所生之子係伊在監服刑時所出生,顯非伊之子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於96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戊○○是於93年6月開始在一起,我們的小孩在臺北市○○路租屋處懷孕的,伊在戊○○懷孕之前大概就知道戊○○之先生在服刑,剛開始在一起不知道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42號卷第33頁),且另於原審96年3月30日訊問時供稱:自93年6月起至94年2月5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與戊○○相姦之次數,平均每月約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可知被告先前已自承其於知悉戊○○已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戊○○相姦多次。其次,證人雖於本院否認其自白之可信性,然由證人丁○○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伊認識戊○○、甲○○及告訴人乙○○,並且知悉告訴人之太太為戊○○,伊於92年至94年在三重開海產店時,戊○○曾到店中找過至少10次,有時還一起吃飯,戊○○與甲○○也曾經一起去店內找伊,且伊曾與戊○○至臺北看守所探視過乙○○等語,而證人己○○於上開審判期日亦結證稱:伊認識戊○○已經10幾年,知道乙○○與戊○○為夫妻,早於他們結婚前就因為戊○○而認識乙○○。伊曾經在戊○○在北市○○路之租屋處看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證人丁○○、己○○均係告訴人乙○○及戊○○共同之友人,其中證人丁○○於告訴人入監服刑之期間內,與戊○○仍保持相當頻繁的來往,而證人己○○更係戊○○10多年之好友,且上開2位證人均知悉戊○○之配偶為告訴人乙○○,是於眼見戊○○與被告同進同出或在戊○○之住處發現非戊○○配偶之被告居住在內時,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業已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否則戊○○應無刻意介紹告訴人與自己之共同友人與被告相識,且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與戊○○除同居外,更時常同進同出,核被告與戊○○之生活狀況實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期間與戊○○相姦時,應已知悉告訴人為戊○○之配偶。此外,證人戊○○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審判期日亦僅證稱:於93年6月認識被告時,被告不知道伊已婚,但以後伊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伊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故仍不能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詞,遽推論被告於與證人戊○○相姦之期間內,其均未知戊○○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是以,上開被告所辯稱:伊不知道戊○○與告訴人乙○○間有婚姻關係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上揭戊○○所生之子係於伊在監服刑時所出生,顯非伊之子等語,惟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僅需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即已符合構成要件,與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後,2人是否有產下子女,毫無干係,且被告上開辯詞,亦有違常理,因生產之時間與受胎期間係屬兩事,本件戊○○所產下之子之可能受胎期間,被告尚未入監服刑,被告顯然混淆其間之差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本應予分論併罰。惟此處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戊○○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相姦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本無理由,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戊○○配偶即告訴人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且事後未坦承犯行,仍卸責矯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且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據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