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明知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經營之「地球撞球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八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止,甲○○接續提供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乙○○承租位在前開地球撞球場內之小房間二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甲○○於其所承租之左側小房間內,放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一臺、「水果盤」一臺及「彈珠賓果臺」二臺及由綽號「八寶」之成年男子放置之「網路輪盤」下注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數據機、電話機),即在公眾所得出入之地球撞球場內,以擺設上開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中麻將臺、水果盤及彈珠賓果臺之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價值十元之代幣為賭注開始把玩,賭客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者,則由機檯沒入,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所有,遊戲結束後,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依一比一比例向甲○○兌換現金,甲○○以此方法接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網路輪盤之賭法則為賭客先選擇輪盤中紅色、黑色、綠色其中一種顏色下注,紅色及黑色之賠率為一比一,綠色之賠率為一比三十二,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一百元,最多二十萬元,綽號「八寶」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法接續聚集 陳祈文顏志益林景宏 等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甲○○可以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千分之六之抽頭金;於右側之小房間內,則以乙○○所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五顆充作賭具,聚集 謝聖生紀文欽林良進杜柏伸 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打一圈,由甲○○抽頭一百元、每自摸一次由甲○○抽頭一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祈文、顏志益、林景宏、謝聖生、紀文欽、林良進及杜柏伸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地球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八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四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甲○○、乙○○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仍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為一己之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提供賭博場所,於公眾得出入之地球撞球場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而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編號九至十七、二十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抽頭金一千五百元則為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賭資,係分屬證人即賭客陳祈文、顏志益、林景宏、謝聖生、紀文欽、林良進及杜柏伸所有,非屬被告甲○○、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一│網路輪盤下注螢幕電視機│一臺│├───┼────────────┼────────┤│二│監視螢幕電視機│二臺│├───┼────────────┼────────┤│三│監視器鏡頭│四具│├───┼────────────┼────────┤│四│網路輪盤下注用電話機│二臺│├───┼────────────┼────────┤│五│輪盤硬碟主機│一臺│├───┼────────────┼────────┤│六│網路運輸伺服器│一臺│├───┼────────────┼────────┤│七│賭輪盤下注使用籃子│三個│├───┼────────────┼────────┤│八│輪盤賭注抽頭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九│賭博電玩麻將臺IC板│一片│├───┼────────────┼────────┤│十│賭博電玩水果盤IC板│一片│├───┼────────────┼────────┤│十一│賭博電玩彈珠賓果│二臺│├───┼────────────┼────────┤│十二│賭博電玩彈珠賓果IC板│四片│├───┼────────────┼────────┤│十三│賭博電玩麻將臺內代幣│四百十三枚│├───┼────────────┼────────┤│十四│賭博電玩水果盤內代幣│一百八十二枚│├───┼────────────┼────────┤│十五│賭博電玩彈珠賓果內代幣│五十枚│├───┼────────────┼────────┤│十六│賭博電玩彈珠賓果內代幣│一百十五枚│├───┼────────────┼────────┤│十七│現場預備用代幣│九百五十枚│├───┼────────────┼────────┤│十八│麻將牌│一副│├───┼────────────┼────────┤│十九│骰子│五顆│├───┼────────────┼────────┤│二十│麻將抽頭金│新臺幣五百元│├───┼────────────┼────────┤│二十一│賭客林景宏賭資│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二十二│賭客顏志益賭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二十三│賭客陳祈文賭資│新臺幣一千元│├───┼────────────┼────────┤│二十四│賭客林良進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十五│賭客紀文欽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十六│賭客杜柏伸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十七│賭客謝聖生賭資│新臺幣一千元│└───┴────────────┴────────┘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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