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 臺灣 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臺灣省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二地號土地,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五六三號收件登記,將祭祀公業 陳尚 管理人 陳仲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 陳廷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一、五四七-二地號土地,重劃前○○○鎮○○段大庄小段一五六、一五六-一地號,日據時期為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街土名大庄一五六番地號。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漢曆光緒廿九年)土地台帳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業主:「姓名陳尚」。住所: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街土名大庄。民國卅五年七月十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五二八號載明所有權人「姓名:(原)陳尚」,住所: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字大庄。被告欺上瞞下,矇蔽原始資料不存在為由,誤導上級枉法判決,其舊登記簿與土地台帳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仲。」是地政人員依無效之文件給予第三人,立切結書、保證書、錯誤登記及轉載。二、土地台帳為無登記效力之文件,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規定:㈠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㈡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㈢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故日據時期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規定:「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為絕對有效力之文件。地政人員越權受理,擅自變更。三、本件有效文件土地台帳謄本、日據土地異動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陳尚戶口調查簿、除戶謄本均存在,依據地籍總歸戶,確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尚為原告甲○○之父親,合先說明。並非第三人陳廷滄之祖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事實㈢明白確定判決:「被告陳廷滄、 陳春明 等人為陳尚偏房旁系血親無派下權資格及異議權」闡釋有案。公業法令明定:以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公業財產者非由公業設定人(業主)或其繼承人(派下)辦理公業財產登記對於第三人不發生公業財產上之效力。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梧鎮民字第一四八八九號陳廷滄辦理申報及公告為陳廷滄偽造一位清代死亡人假陳尚為其太祖公生於西元0000年死亡西元一八五五年,死後由其子 陳波 設置公業。相距第一次總登記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假陳尚已死亡四十八年,此時日本民法規定總登記須當時生存者,日本民法九百六十四條規定死亡人為相繼人不得登記土地。再查其子陳波死亡於日本 文久 三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八六二年),明治天皇未統一日本屬未來,根本人已死於未來之明治年間,無能力設置公業。足以證明申報人偽造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辦理申報及公告,違臺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一九七三四三號令:「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系統或派下證明,為免不肖之徒濫請他人系統或派下證明,其申請人應以該派下之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陳廷滄並非陳尚子孫無直接血統關係。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明定:...與設定人(業主)無直接血統關係,不得為土地管理人,在未檢附該派下同意書前,得不予受理。而況本件於八十三年公告時原告委任其男子 陳信榮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 陳文同 等十八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後向公所提出祭祀公業 陳尚之 公告之書面異議,未經申報人申復。且在法院審理中,至今未中斷。依據公業清理流程申報人於公告二個月內應申復未申復應駁回申請案件,法有明定。詎料 梧棲鎮 公所 陳倉 暗渡,秘密作業,圖利不肖之徒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 陳尚派 下員證明、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備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民字第三○一號函關於規約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函。均未函覆利害關係人、異議人、法定繼承人。及侵害他人異議權。導致於被告被冒取他人土地所有權登記,暨台中縣政府地權股被冒領地價補償等件無人異議。四、查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七七二○○八號函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條: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第八十八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審查戶籍謄本可知本件公業土地所有權人陳尚為原告父親。並非申報人祖先。足以證明被告違法受理本件登記事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告戒。事實上未盡地政審查登記所須備查文件之責。次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會議紀錄決議。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民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代電、民法繼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明定;均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孫才有繼承權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本件申請人陳廷滄為陳尚偏房旁系血親為第三人偽造二一七位偽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沿革竟能過關濫請他人派下證明、准予備查文件、冒取他人土地所有權利益登記、冒領他人地價補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機關均決定駁回。足以證明行政作業錯誤。五、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會議紀錄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代電、民法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等參照。均明定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規定男子孫才有繼承權,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之規定,祭祀公業之清理明定均以同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其派下,該派下系統均應比照繼承登記,系統列明,並由有派下資格之管理人申報。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明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本項是審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資格文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第八十七條明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第八十八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七、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七七二○○八號函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可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答辯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一派胡言,有戶政事務所陳尚之日據戶口調簿及除戶謄本可稽。公務人員各掌所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清水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律之規定審查申報登記人之資格,草率受理登記,違背法律作業,事後推諉責任,於法不容。八、依據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證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號派下員名冊、系統備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棲民字第三○一號函關於規約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備查函。具體事實為申報人陳廷滄偽造文書,勾結梧棲鎮公所違背公業法令流程所為。是梧棲鎮公所與清水地政事務犯同一錯誤,未依法律規定審查戶籍謄本(日據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暨日據土地台帳謄本。審查申報人之資格。因而被陳尚偏房旁系血親鯨吞他人土地財產。侵害原告法定繼承權利。九、臺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九七三四三號令: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系統或派下證明,為免不肖之徒,濫請他人系統或派下證明,其申請人應以該系統權利人為限。申報人陳廷滄未檢附「被繼承人陳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之備查文件,核與民法之規定有悖,惟是項登記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依民法規定申報人陳廷滄為「偏房旁系血親無派下繼承權之資格」,其登記之原因應屬無效。即為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憲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由侵權之機關負民、刑事之責。與原告甲○○無關連,法律明定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勿須法院裁定。本件清水地政事務所梧棲鎮公所、台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均推諉,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為違背法令,無理由。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明定,枉法裁判或仲裁,侵害原告權利。十、緣事實上本件祭祀公業陳尚,所爭之原所有權人陳尚遺產,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土地台帳謄本」記載業主(私人獨立財產業主權)氏名:陳尚,住所: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字土名大庄。日據時期為原告父親之私業。於日據遭納稅地租(田賦)第三人違法向地稅機關違法申報為公業。日據「土地台帳」由地稅機關保管之文件,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規定:「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故日據時期台帳無登記效力。另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規定:「土地台帳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同,才有登記效力。」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令第四條明定:以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公業財產者,非由公業設定人(業主)或其繼承人辦理公業財產登記,對於第三人不發生公業財產之效力。公業登記之處理辦法,由臺灣總督定之。上開第三人於昭和八年間(陳尚身受肺病死前一年,陳尚死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八日、日據戶口調查簿、除戶謄本記載)第三人違法申報異動文件,已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前主任 彭榮進 因被訴凟職案件調呈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周穎宏 檢察官。並當庭坦承凟職,為前承辦人員之錯誤,追訴權利已過,而第三人偽造文書之事件是由被告陳廷滄與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勾結舞弊違法申報,前主任推諉不知情與他無關連。十一、本件公業共有二次土地登記錯誤之作業,均為行政機關侵害人民繼承權利之違法事件,茲說明於后:另一件為本件土地清理,申請人陳廷滄為所有權人陳尚偏房旁系血親,無派下繼承權資格及異議權製造糾紛,不惜偽造有一位假陳尚為其太祖先生於西元0000年死於西元一八五五年,死後由其子陳波(死亡日據文久三年七月十九日,日據戶口調查簿記載)於日本明治年間設置公業。死亡於西元一八六二年為清代福建省臺灣省彰化縣轄,地址竟偽造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之人氏」,並非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之業主氏名:陳尚住所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字大庄之陳尚。而況早已死亡四十八年,日據總登記規定:死亡人無權總登記為即當時存在之原則,日據民法九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被相續人。十二、本件祭祀公業陳尚土地清理原為所有權人陳尚之私業,未經其本人或繼承權人(原告等直系血親男子孫)成立、設置公業,地政事務所,有登記備查文件保存。申請人陳廷滄不知土地法規定文件永久保留有據可查,以第三人之身分,無申請人之資格勾結行政機關承辦員,意圖奪取他人土地財產,偽造文書濫請他人公業系統,派下證明,違反臺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九七三四三號令: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系統或派下證明,為免不肖之徒,濫請他人系統或派下證明,其申請人應以該系統或派下之利害關係人為限。法律規定陳尚所生之男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並違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規定:申請人與陳尚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已列為派下員,並偽造二一七位旁系血親偽派下員,偽造文書申請,得不予受理。十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為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日期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承辦登記人員廢弛職務釀成侵害,違反刑法凟職罪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責,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六、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應分別予以懲處法有明定。所為行政訴訟答辯為無理由,況當時犯法之當事人(登記人員棄官潛逃),前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彭榮進應為代理人,未見其委任書。委任不知內情之新任地政事務所主任 黃煥文 答辯,與民、刑事訴訟法有背,依法所為答辯無效力。十四、另一行政訴訟梧棲鎮公所之違法行為與本件關係重大,理合在此說明,本件申報人陳廷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梧鎮民字第一四八八九號函辦理申報公告,經陳信榮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由甲○○委任以書面提出異議:「陳尚並非陳波之父,並非申請人祖先並附系統表」。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四梧棲字第九○六號陳文同等十八人再提出書面之異議事,至今五年未見申復,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梧鎮民字第二一八九號陳信榮提出之偽造文書之異議事遭公所主辦人 陳清輝 、課長 江耀明 等人吃案。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事件,內政部七十年一月十七日臺內字第六二三八九號明定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梧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梧鎮民字第三五九九號函復違法准予不肖之徒陳廷滄,更正「陳波之父為陳尚」,依法應向戶政事務所查出,究竟陳尚為何人之祖先才對。梧棲鎮公所違法越權受理,侵占戶政事務所司掌之職權,擅自更正血親親屬關係,嫌勾結舞弊圖利他人。十五、事隔一年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梧鎮民字第五七七二號函違背公業法令清理流程,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申復應駁回其申請案件。且在法院審理中,法院至今未確定不肖之徒陳廷滄有繼承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主文判決自訴駁回,罪魁禍首為梧棲鎮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梧鎮民字第八二六九號函復:「...請逕自訴求司法途徑解決。」但於事實判決被告陳廷滄為陳尚偏房旁系血親無派下權資格及異議權。依法申報人無資格申請,被告梧棲鎮公所節外生枝,違背法律及公業法令受理。於法不容。十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事實判決申報人無資格。原告甲○○各寄一份判決予梧棲鎮公所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參考,仍未要求申報人陳廷滄檢具被繼承人繼承備查文件作為審查,認申報人與陳尚之血親資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告誡。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字第九四○四號准予濫發他人派下證明、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四一○二號再違法准予備查。不再通知權利人及異議人以免遭異議,秘密作業侵害權利人異議權,好勾結舞弊。故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申請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清字第一五六三號天衣無縫冒取他人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並向台中縣政府地權股冒領他人地價補償。完成協助不法奪取他人土地財產,經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五六號函申請陳廷滄申報或備查文件三次均遭梧棲鎮公所違法抗命拒絕。十七、本件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前為陳尚之私業有土地台帳謄本及民國三十五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申報書梧字第三五二八號為證。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由非權利人(第三人) 陳來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仲」,再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由非權利人陳廷滄,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廷滄。以上二次申請登記人並非陳尚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登記,法律規定無繼承資格,不得登記土地。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明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申請之」。並違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規定:「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親關係之土地管理人,得不予受理。」並違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代電:「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釋示」。並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明定。與上開法律有違背。刁難法定繼承人,屬違背法令。十八、按台灣民事習慣上所稱之「業」者係指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一般亦有稱之為「業主權」。為私人獨立之財產(俗稱私業),並非祭祀公業之「業」。本件依日據原始資料確實為死亡人陳尚之遺產私業,並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由「非權利人陳來」違法辦理申請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三五二八號「記載所有權人姓名(原)陳尚」。籍貫台中、職業:農、住所: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字大庄。陳來並非陳尚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三人無資格申請之,依法登記無效。舊登記簿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陳尚(祭祀公業)管理陳仲」,未經法院仲裁無效。況陳尚死於「日皇曆昭和九年十二月八日」,有戶籍謄本可稽,絕不可能申請登記變更,純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增加(祭祀公業)四個字及管理陳仲。舊登記簿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梧棲字第四三四四號收件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祭祀業陳尚。管理陳仲。茲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台中縣政府五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府鶴地劃字一○四七六六號公告確定再經登記承辦員轉載錯誤,依法無效。故應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陳尚」。十九、土地台帳謄本記載管理 陳虎 。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一五一號判例,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即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確定管理人非權利人。不肖之徒陳廷滄為其子孫依法無繼承權資格無資格管理本件所爭之土地。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明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為遺產之移交。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而消滅。」第五十五條明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存財產...但其利用改良至變更財產之性質,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被告違背法令給予陳廷滄申請登記。況陳廷滄非權利人,依法不可。二
十、依據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中梧戶字第一一八八號函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尚並未閙雙包,為原告甲○○之父親,有日據戶口調查簿及除戶籍本可稽。二十一、查不法陳廷滄所主張之假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西元一七七九年,卒於咸豐乙卯年西元一八五五年。西元一七七九年為日本皇曆安永八年,西元一八五五年為日本皇曆安政二年,明治尚未開國。其子陳波亡於日本皇曆文久三年(戶籍謄本陳虎為戶主時記載),明治亦未開國陳波人已死亡絕無能力在明治三十六年間(西元一九○三年)設立公業。確定陳廷滄偽造事實。況本件所爭之土地日據原始資料土地台帳謄本保留,登記業主(私人獨立財產)姓名:陳尚。管理陳虎。陳虎是私人土地管理人並非公業管理人。陳廷滄主張陳尚祭祀公業原創設於明治年間由陳虎為管理人,是烏龍事件與原始土地登記文件不符。至為單純偽造清朝死亡之假陳尚,侵占日據生存者陳尚之土地遺產。二十二、查明治三十九年(西元一九○六年)以後始有除戶簿,在此之前則無。梧棲鎮公所與被告承辦員未向戶政事務所對照,違背法令,未依戶籍謄本作為審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為依據。濫給予第三人不法冒領他人派下證明文件,冒取他人土地所有權利登記,冒領他人地價補償費,並圖利他人侵占土地。依法不可。二十三、 查陳波 死於明治未開國之前絕對無能力於明治年間設置公業。確定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假陳尚,偽造陳波設置公業,況本件原始資料土地總登記為明治三十六年(西元一九○三年)記載業主:姓名陳尚為私人獨立財產,簡稱:私業。行政區劃台中廳轄。再詳說明:㈠、偽造陳尚之妻為 王氏桃 ,偽造陳尚為陳波之父親。㈡偽造出生日期:西元一七七九年至今二二○年。㈢偽造死亡日期:西元一八五五年至今一四四年。㈣偽造為大陸地址: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㈤偽造公業設立人:陳波(死於文久三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八六三年)㈥偽造公業設立年代:明治年間,按陳尚死亡為安政年代如有設置公業為安政年間。本件「明治三十六年登記私業」。㈦、偽造公業設籍於: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字大庄一五六番地,經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大庄一五六番地無「陳尚」之設籍資料。㈧、偽造一百員派下、沿革、系統表、族譜、規約。㈨、偽造清朝死亡之假陳尚,侵占日據生存者陳尚遺產。㈩、台灣通史記載台中縣清代行政區劃:「雍正元年(西元一七二三年)至光緒十三年(西元一八八七年)間為福建省台灣府彰化縣轄」,並非「台中廳轄」。偽造行政區劃不符。、台中縣日據日期行政區劃:「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光緒二十七年(西元一九○一年)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光緒三十一年(西元一九○五年)才是台中廳轄」。、本件所爭之土地第一次總登記為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記載所有權人業主(私人獨立財產)姓名:陳尚。住所:台中廳大肚中堡土名大庄字大庄。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至今才九十六年。陳廷滄偽造之假陳尚二百餘年不符,住所也不符、行政區劃、年代、設籍均不符。、查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大庄九十番地、及二十六三番地二戶主「陳尚」均為甲○○之父親,未閙雙包案。確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尚為甲○○、 陳耀禪陳世 之父親,有戶籍謄本暨除戶簿可稽。並記載陳尚之妻為「 蔡綢 」。、台中縣梧棲戶政事務所,日據戶口調查簿記載「陳尚」生於明治二十三年十月九日(西元一八九五年)、除戶簿記載「陳尚」死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八日(民國二十三年)。陳波死亡於文久三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八六三年,先死亡三十二年後 陳尚才 出世,絕不可能「陳尚是陳波之父親」,況戶口調查簿記載 陳根 為陳尚之父親,陳尚之長男甲○○、次男陳耀禪、螟蛉子陳世,其他為女子,有公業之派下權也只有上開三人。依據公業之法令,陳世為螟蛉子,陳尚死於日據年間,螟蛉子是否有派下權,原告存有疑義。、陳廷滄所偽造之派下、陳來、 陳籐陳環陳彭 等四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曾立保證書,陳尚外一人原因失踪」辦理「管理」。證明以失踪人口、並非自己的祖先受理,如今不法陳廷滄偽造為其太祖公申請本件。、日據繳稅領收證書第一○五號記載:臺灣總督府、台中州市街歲入納人陳尚,大字名「大庄」。確定並非陳廷滄所偽造之假陳尚之行政區劃與地址。二十四、查本件祭祀公業陳尚所爭之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十一月(西元一九○一年)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西元一九○五年)行政區劃「台中廳轄」,其原始資料土地台帳謄本(與民國土地所有權狀相同),於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第一次土地總登記記載業主(私人獨立財產固有業主權之稱)氏名陳尚,住所: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管理:(田賦納稅職務行為代理人)陳虎,住所同廳同堡同庄。詳對照申請人「陳廷滄」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申報辦理他人企業產權清理,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梧鎮民字第一四八八九號函公告之系統表為祭祀公業陳尚-陳波(逕更正)-陳虎-陳仲- 陳明意 -陳廷滄。確定申請人陳廷滄為日據管理陳虎,(原)所有權人陳尚。「私人獨立財產賦稅職務行為代理人之曾子孫。與陳尚無直接血統關係」。查日據陳尚戶口調查簿、除戶簿陳尚系統為 陳嫌 -陳根-陳尚-直系男子 孫長男 (聲請人)甲○○、次男陳耀禪、螟蛉子陳世(死亡生一獨子 陳明福 )等三人。足以確定申請人陳廷滄為第三人,對本件所爭之土地無繼承資格,即無申請人之資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況戶口調查簿記載陳尚生於明治二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八日。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人尚生存未死亡,符合日本民法九百六十四條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申請人陳廷滄偽造其太祖公「假陳尚」生於西元0000年死於西元一八五五年,死後由其子陳波(死於西元一八六三年)於明治年間設置公業,查本件第一次土地總登記為西元一九○三年,假陳尚與其子陳波早已死亡四、五十年無權登記土地繼承,絕無能力設置業,確定偽造文書。況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法令第四條規定:「以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公業財產者,非由公業設立人(業主)或其繼承人(派下)辦理公業財產登記對於第三人不發生公業財產之效力」。且照臺灣地籍章程第三條明定:「不同嗣後不得將土地台帳謄本推權、過戶。」陳廷滄即為管理陳虎之曾子孫,確定與原土地所有權陳尚無直接血統關係,無繼承權資格與申請人資格。依法不得申報本件所爭之公業土地產清理與公告。梧棲鎮公所承辦員與主管失職未盡民政審查之職務審認申報人資格,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違法給予不肖之徒公告,並濫發他人系統派下證明。違背台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九七三四三號令,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暨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應依規定論處。二十五、次查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中梧戶字第一一八八號說明㈡:大庄九十番地及二百六十三番地之戶主「陳尚」系同一人。說明㈢:大庄一百五十六番地查無「陳尚」設籍之資料。說明㈤:如需證明,以本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為準。綜上所陳,確定本件所爭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尚」確定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屬實無訛。依據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固無論本件是陳尚遺產或祭祀公業陳尚之土地財產,唯有甲○○、陳耀禪、陳世(死亡由陳明福繼承)才享有繼承人資格與公業派下繼承資格,並有申請人之資格為法令所明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民法繼承篇等參照)。查申報人陳廷滄並非「陳尚」所生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屬第三人,無申請人資格,梧棲鎮公所不得給予公告,濫請他人系統派下證明。黑箱作業等於「行政侵害、行政謀殺」侵權事件,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應負民、刑事責任。二十六、綜上所述,被告圖利他人,維護陳廷滄奪取他人土地,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及日期,並簽名或簽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二、次按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故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陳廷滄向梧棲鎮公所陳報系統表、祭祀公業規約等資料並公告確定後發給證明書在案,且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亦無利害關係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提出異議,被告依據首揭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受理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並無不合。三、本案係依據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證明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備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棲民字第三○一號函關於規約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備查函,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理登記於登記簿,依法核發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可採,至當事人之私權爭執,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簽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緣坐落台灣省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
七、五四七-二地號土地,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五六三號收件登記,將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陳仲,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廷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五六三號收件登記,係依據訴外人陳廷滄以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之名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證明、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業經派下大會推舉為陳廷滄備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棲民字第三○一號函關於規約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備查函等證件,審查申請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變更登記案件,且於審查期間亦無利害關係人對之提出異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辦理登記,尚無違誤。㈡至原告所主張前開土地係其父親陳尚所有,遭人申報為祭祀公業陳尚,訴外人陳廷滄假借「陳尚」生於清朝乾隆己亥年,卒於咸豐乙卬年,偽造派下員、沿革、系統表、族譜、規約,而台台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員證明,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備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鎮民字第三○一號關於規約及管理人變更同意函均未通知利害關係人、異議人、法定繼承人,涉及侵害他人異議,致被告被冒為變更登記以及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被冒領地價補償等事件無人異議,以致侵占原告之父親陳尚(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三年,死於昭和九年)之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原告之父親陳尚之遺產或者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當屬私權爭執,非本件變更管理人登記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而被告依據訴外人陳廷滄以祭祀公業陳尚管理人名義所提出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梧鎮民字第三○一號函等證件予以審查,亦尚難僅以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遽爾謂原處分有何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土地台帳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領收證書、除戶戶籍謄本、保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尚難據之否定本件變更管理人登記事件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進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判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五六五號收件,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不實,依法無效,應予撤銷。」、「舊登記簿,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日梧字第三五二八號收件,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陳尚(祭祀公業)、管理陳仲。經非權利人陳來申請登記,依法無效,應依法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陳尚(祭祀公業)、管理陳仲,應刪除。」、「舊登記簿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梧棲字第四三四四號收件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祭祀業陳尚。管理陳仲,純屬登記承辦人員轉載錯誤,依法無效,應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陳尚。」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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