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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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輔佐人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簡稱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苗栗縣○○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院區(下稱○○院區)病友。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甲男有心智障礙,竟利用其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院區,以為甲男洗澡為由,兩人均褪下全身衣物後,進入000號房廁所內,以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站立背向丙○○並微蹲、彎腰俯身之方式,著手以勃起之生殖器欲插入甲男肛門而未得逞。適陳○○路過發覺,並通報證人即護理師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古○○(下均僅其等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替甲男洗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甲男洗澡,並沒有對甲男為性交行為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陳○○雖然指證被告有要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後來陳○○也加以否認,陳○○本身患有妄想症,其指證顯然有嚴重瑕疵,且古○○也是傳聞於陳○○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另本件發生後,相關鑑定以及生物跡證都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認定無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六、經查:㈠陳○○前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我打開000號房廁所門,
就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生殖器硬硬的,然後抱著甲男,當時甲男站著、膝蓋略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也沒有看到被告射精,被告當時看到我就很慌張,叫我不要講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我因為罹患妄想症所以住在○○院區內,當日想看被告和甲男在廁所內做什麼,所以就打開廁所門,剛好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背對著被告、膝蓋微彎,被告的生殖器好像有比較大,但沒有勃起;我看到的時間只有2、3秒鐘,就馬上去告訴古○○被告好像與甲男發生性關係,並沒有停下來看;被告並沒有要用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當時是因為我很激動,所以才跟古○○說被告要用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被告後來被隔離後有罵我爪耙子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7至220頁)。核對陳○○前後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打開廁所門時僅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則背對被告、膝蓋微彎,並未見被告有生殖器勃起,或欲將生殖器摩擦、插入甲男肛門之事;且陳○○打開000號房廁所門之時間僅短短數秒,又匆匆一瞥隨即離開現場前去向古○○通報,則其在極短時間內,是否可清楚查見被告有欲以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亦有疑問。又陳○○亦自承有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則其對於周遭人事物之狀態、行為舉止之認知恐因疾病影響而與真實情形有所差異。基上,本院認實不能以陳○○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著手對甲男為乘機性交行為。
㈡古○○前於警詢時證稱:陳○○於事發當日至護理站表示被
告生殖器硬硬的對著甲男的屁股,我就立刻前去查看,看見被告神情慌張站在廁所門口,生殖器脹硬、龜頭是紅的,檢視後並沒有分泌物,我便詢問被告、甲男發生什麼事,兩人都沒有回應,後來我檢視甲男的肛門,也沒有破皮、紅腫或分泌物等語(參偵卷第37至4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陳○○到護理站說被告用生殖器磨甲男的屁股,我到場查看時,被告已經離開廁所,背對著我並站在房間中央,甲男還在廁所裡面,我就通報醫師並查看甲男的狀況,甲男的肛門沒有分泌物或紅腫,約5分鐘後我會同醫師檢查被告的身體,被告的生殖器好像有脹硬,但沒有分泌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21至233頁)。則古○○雖稱被告有以生殖器磨甲男的屁股,然此情實係轉述陳○○之說法,其並未親眼見聞,又陳○○就此部分陳詞,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當時情緒激動,方向古○○為該類言詞,實際上未見到被告有以生殖器摩擦甲男的屁股,自不能以古○○轉述陳○○之言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古○○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到場後係先檢視甲男之狀況,再於約5分鐘後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況,堪認其於警詢中提及檢查被告之生殖器脹硬、龜頭是紅的,實係指於事發約5分鐘後檢查被告身體之結果;然古○○會同醫師檢查被告之身體,既已與事發時間相距數分鐘,衡諸常情,男性生理反應會隨著時間、周遭刺激、心理狀態之變化而立即反應,再審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患者(參原審卷二第117至127頁之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則其見護理師欲會同醫師對身體隱私部位為檢查,因心理情緒、身體生理機能等諸多可能反應,致生殖器出現脹硬等生理反應,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綜核各情,本院認尚不能以古○○對被告之生殖器進行檢查時,查覺被告生殖器有脹硬、龜頭呈現紅色等徵象,而認被告於約5分鐘前有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
㈢本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000號房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被告先將甲男、自身之衣物脫去後,將甲男帶至廁所內之淋浴處,甲男在內、被告在外,兩人面對面,被告彎腰打開水龍頭,將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後,廁所門關上;嗣後陳○○將廁所門打開約5分之1,可看見甲男在門前,頭向淋浴處方向、低頭彎腰,被告隨後將門打開查看,並走出廁所朝門口方向觀望,再走進廁所,甲男仍站在廁所內,之後被告走出廁所,至房間中央處穿上四角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參原審卷二第205至206、245至247頁)。是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能認定被告當日有與甲男一同進入廁所內,並由被告以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而後廁所門遭打開,被告遂走出廁所張望、再至房間中央穿上四角褲,甲男則持續站立於廁所內一情,尚無法得悉被告與甲男進入廁所後,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自亦無法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甲男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併帕金森氏症,陳述能力不佳(
參他卷第9至13頁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且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之應答,除「(問)你現在住幾號房?(答)000號房」、「(問)你於107年11月10日為何會走去000號房?(答)因為要去尿尿」、「(問)你尿尿的時候為何要將衣服脫光?(答)我要洗澡」、「(問)你進到廁所後有洗澡嗎?(答)有」、「(問)跟誰一起洗澡?(答)跟病友」、「(問)你說的那位病友也有洗澡嗎?(答)有」外,對於其他問題均不能清楚答覆(參他卷第43至45頁);是依據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有與甲男一同洗澡之事(此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著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
㈤本案甲男雖經警採驗其陰莖取得棉棒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揭棉棒上之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男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男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惟查,被告與甲男均一致陳稱,案發時二人有一同裸身洗澡之情形,則渠二人於一同洗澡過程中必然發生身體碰觸,且碰觸部位及於全身亦屬常情,因此於甲男之陰莖處所採取之棉棒跡證中驗出被告之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亦非全無可能;況依公訴意旨(另參陳○○警詢證述內容),被告係以其陰莖對甲男肛門為性侵行為,則以此性交方式,一般而言,實不易造成甲男陰莖上存留被告之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之情形;據上,本院認上揭鑑識所得結果,以被告為甲男洗澡所留下較為合於常情事理,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依據。㈥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有用小鳥插甲男的屁股,
有弄他,試了好幾次,但因為小鳥是軟的,插不進去等語(參他卷第51至53頁);然其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僅係好心幫甲男洗澡,對於之前所述記不清楚等語。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患者,則其對於當日發生之事情是否能為真實、詳盡之陳述,尚屬可疑。是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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