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羅鼎傑 (原名: 羅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1萬6,596元未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