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如平指定辯護人林忠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下稱東興院區)病友。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甲男有心智障礙,竟利用其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東興院區,以為甲男洗澡為由,兩人均褪下全身衣物後,進入
805號房廁所內,以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站立背向丙○○並微蹲、彎腰俯身之方式,著手以勃起之生殖器欲插入甲男肛門而未得逞。適證人乙○○路過發覺,並通報證人即護理師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替甲男洗澡之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心幫甲男洗澡,係遭人誣賴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伊打開805號房廁所
門,就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生殖器硬硬的,然後抱著甲男,當時甲男站著、膝蓋略彎;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也沒有看到被告射精,被告當時看到伊就很慌張,叫伊不要講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因為罹患妄想症所以住在東興院區內,當日想看被告和甲男在廁所內做什麼,所以就打開廁所門,剛好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背對著被告、膝蓋微彎,被告的生殖器好像有比較大,但沒有勃起;伊看到的時間只有2、3秒鐘,就馬上去告訴證人甲○○被告好像與甲男發生性關係,並沒有停下來看;被告並沒有要用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當時是因為伊很激動,所以才跟證人甲○○說被告要用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被告後來被隔離後有罵伊爪耙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是比對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乙○○打開廁所門時僅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則背對被告、膝蓋微彎,並未見被告有生殖器勃起,或欲將生殖器摩擦、插入甲男肛門之事;且證人乙○○打開
805號房廁所門之時間僅短短數秒,又匆匆一瞥隨即離開向證人甲○○通報,則其在極短時間內,是否可清楚查見被告有欲以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亦有疑問。又證人乙○○亦自承有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則其對於周遭人事物之狀態、行為舉止之認知恐因疾病影響而與真實情形有所差異。基上,本院認實不能以證人乙○○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著手對甲男為乘機性交行為。
㈡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證人乙○○於事發當日至護理
站表示被告生殖器硬硬的對著甲男的屁股,伊就立刻前去查看,看見被告神情慌張站在廁所門口,生殖器脹硬、龜頭是紅的,檢視後並沒有分泌物,伊便詢問被告、甲男發生什麼事,兩人都沒有回應,後來伊檢視甲男的肛門,也沒有破皮、紅腫或分泌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證人乙○○到護理站說被告用生殖器磨甲男的屁股,伊到場查看時,被告已經離開廁所,背對著伊並站在房間中央,甲男還在廁所裡面,伊就通報醫師並查看甲男的狀況,甲男的肛門沒有分泌物或紅腫,約5分鐘後伊會同醫師檢查被告的身體,被告的生殖器好像有脹硬,但沒有分泌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3頁)。則證人甲○○雖稱被告有以生殖器磨甲男的屁股,然此情實係轉述證人乙○○之說法,其並未親眼見聞,又證人乙○○就此部分陳詞,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當時情緒激動,方向證人甲○○為該類言詞,實際上未見到被告有以生殖器摩擦甲男的屁股,自不能以證人甲○○轉述證人乙○○之言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到場後係先檢視甲男之狀況,再於約5分鐘後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況,堪認其於警詢中提及檢查被告之生殖器脹硬、龜頭是紅的,實係指於事發約5分鐘後檢查被告身體之結果;然證人甲○○會同醫師檢查被告之身體,既已與事發時間相距數分鐘,衡諸常情,男性生理反應會隨著時間、周遭刺激、心理狀態之變化而立即反應,再審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患者(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644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則其見護理師欲會同醫師對身體隱私部位為檢查,因緊張等情緒反應造成生殖器出現脹硬等生理反應,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綜核各情,本院認尚不能以證人甲○○對被告之生殖器檢查時,查覺被告生殖器有脹硬、龜頭呈現紅色等徵象,而認被告於約5分鐘前有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止。
㈢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805號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先將甲男、自身之衣物脫去後,將甲男帶至廁所內之淋浴處,甲男在內、被告在外,兩人面對面,被告彎腰打開水龍頭,將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後,廁所門關上;嗣後證人乙○○將廁所門打開約5分之1,可看見甲男在門前,頭向淋浴處方向、低頭彎腰,被告隨後將門打開查看,並走出廁所朝門口方向觀望,再走進廁所,甲男仍站在廁所內,之後被告走出廁所,至房間中央處穿上四角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
5至206、245至247頁)。是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能認定被告當日有與甲男一同進入廁所內,並由被告以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而後廁所門遭打開,被告遂走出廁所張望、再至房間中央穿上四角褲,甲男則持續站立於廁所內一情,尚無法得悉被告與甲男進入廁所後,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自亦無法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審酌甲男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併帕金森氏症,陳述能力不佳
(見他卷第9至13頁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且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之應答,除「(問)你現在住幾號房?(答)808號房」、「(問)你於10
7年11月10日為何會走去805號房?(答)因為要去尿尿」、「(問)你尿尿的時候為何要將衣服脫光?(答)我要洗澡」、「(問)你進到廁所後有洗澡嗎?(答)有」、「(問)跟誰一起洗澡?(答)跟病友」、「(問)你說的那位病友也有洗澡嗎?(答)有」外,對於其他問題均不能清楚答覆(見他卷第43至45頁);是依據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有與甲男一同洗澡之事(此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著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有用小鳥插甲男的屁股,
有弄他,試了好幾次,但因為小鳥是軟的,插不進去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僅係好心幫甲男洗澡,對於之前所述記不清楚等語。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患者,則其對於當日發生之事情是否能為真實、詳盡之陳述,尚屬可疑。是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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