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甲○○
乙○○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戊○○、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三、八十分之七、八十分之
七、八十分之七、八十分之七。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乙○○、戊○○、丙○○、丁○○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社區飲用1瓶多之米酒,明知酒後駕車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疾速行駛,適陳 王清榮 (即原告 陳金妹 之配偶,原告戊○○、丙○○、丁○○、乙○○之父親)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 陳王清榮 之頭部及身體,致陳王清榮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花蓮豐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即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乙○○各20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即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致撞擊陳王清榮,陳王清榮並因而不治死亡,惟因其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6年6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社區飲用1瓶多米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明知酒後駕車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8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疾速行駛,適陳王清榮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陳王清榮之頭部及身體,致陳王清榮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花蓮豐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溫順 來到場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等事實,因而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該案現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甲○○為陳王清榮之配偶,原告戊○○、丙○○、丁○○、乙○○則依序為陳王清榮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
㈢原告5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萬元。
㈣對上開本院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是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不法侵害陳王清榮致死之事實,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刑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甲○○為被害人陳王清榮之配偶,原告戊○○、丙○○、丁○○、乙○○則均為陳王清榮之女兒,陳王清榮因被告行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5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苦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甲○○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2筆房屋、7筆田賦及2筆土地,95年度財產總額為4,214,353元,原告戊○○為小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3部汽車,95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查無財產,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土地及投資各1筆,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551元,財產總額為819,556元,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名下有1筆房屋、1筆田賦及1部汽車,95年度財產總額為1,657,435元,被告則為臨時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95年度財產總額為627,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9至4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係於酒後駕車且車速甚快之情形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之範圍為相當,原告戊○○、丙○○、丁○○、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之範圍為相當。㈡另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
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7點之2、⑴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原告5人已因本件車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中扣除。
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為
1,2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甲○○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00,000元=1,200,000元),原告 陳玉蘭 、丙○○、丁○○、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70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其等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00,000元=700,000元),是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於1,200,000元,原告陳玉蘭、丙○○、丁○○、乙○○各於70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玉蘭、丙○○、丁○○、乙○○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