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祖蔚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美惠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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