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2號
上訴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 慈祐宮 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計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慈祐宮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6,208元,故上訴人應繳納本院再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5,408元,共計50,81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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