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黃春玉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黃春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