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拾獲行動電話時間之記載補充為98年7月27日外,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見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