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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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群德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
電信人員、臺中地檢檢察官錢義達及刑警(無證據證明周啓超對於詐騙集團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撥打電話給 彭玉美 ,訛稱因彭玉美持用之門號積欠費用,需移轉至臺中第四分局偵辦,並因偵辦案件而須提供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玉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周啓超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向彭玉美收取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插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354,800元後,將提領贓款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即17,74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7、223頁),核與告訴人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3、59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莊群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54,8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款金額5%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依此計算,其獲有犯罪所得17,74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354,800×5%),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17日20時13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800元(另有手續費5元)2110年8月17日20時5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0元110年8月17日20時6分許60,000元110年8月17日20時7分許3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3分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4分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5分12秒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5分51秒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6分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7分7秒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7分47秒許20,000元11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10,000元3110年8月18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110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110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