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梁坤
梁坤和 梁武雄 被告 梁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梁坤茂 、梁坤和、梁武雄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點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座落其上之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梁坤茂、原告梁坤和、原告梁武雄各取得應有部分1/4,訴外人 梁弘國 取得應有部分1/8,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8。在此之前,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出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兩造係叔姪關係,於繼承取得之初,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如需居住、使用,應交付租金,然被告竟未得原告等之同意,即占為居住及使用。經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㈡、被告自88年7月間居住至101年4月15日,計為153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等應有部分為3/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係被告祖父 梁進添 借予被告居住,原告等已50年未於該處居住,當時並未未言明被告可居住之期間。
原告之前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至今方向被告催討租金,而原告等雖未曾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曾反對被告居住於該處。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門○○○鎮○○○路○○號房屋目前係被告使用。
㈡、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上開不動產。
㈢、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梁坤茂、梁坤和、梁武雄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權利範圍為1/8。
㈣、上開不動產所臨道路之寬度為10米。
㈤、上開不動產出租之行情為每月6,000元。
㈥、原告之父親為被告之祖父。
㈦、被告之祖父梁進添生前曾將上開不動產出租,其後梁進添往生,經數年後,被告遷入上開不動產居住迄今。
㈧、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無留空地作為建物以外的用途,系爭建物1、2樓均為被告使用,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有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部分:
1、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梁弘國,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梁坤茂、梁坤和、梁武雄各1/4,訴外人梁弘國及被告各1/8,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梁坤茂、梁坤和、梁武雄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權利範圍為1/8等情可資參照,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其祖父梁進添前曾出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等語。惟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㈦所示:被告之祖父梁進添生前曾將上開不動產出租,其後梁進添往生,經數年後,被告遷入上開不動產居住迄今等情以觀,被告遷入上開不動產居住之事實狀態,與訴外人梁進添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無相當之關聯,難認被告祖父梁進添曾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付被告居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權源,應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占有本權。
㈡、關於被告自89年1月1日占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
2、本件被告自89年1月1日逾越其1/8之應有部分占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4之權利歸屬,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占用,對於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關於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部分:
被告逾越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權益歸屬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其所侵害之標的,係各共有人各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益歸屬利益,此一基於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得之利益,既應按其應有部分終局返還予權利歸屬者,自無再保持共同行使狀態之必要,是各共有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取得者,應係各個獨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共有一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判88年臺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6期323-338頁)。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自應各按應有部分,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關於被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若干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依一般行情每月可得租金為6,
0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算至101年4月15日止,被告已居住147.5個月,且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為1/4,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1250元(6,
000元×147.5月×1/4=221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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