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儒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儒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儒賢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拘役十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經由院內網路查列上揭判決各1份存卷為憑。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兼以長期服用酒類及精神
科藥物,以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101年度偵字第794號偵卷第51頁、101年度偵字第1369號偵卷第12頁)。惟觀諸被告行竊後,除知「即時」將聲請書所載熱水器攜往變賣(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知對店員 蔡星中 主張「熱水器為其個人所有」暨依要求「提出健保卡以供查核」(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4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蔡星中證述),尤以尚能親自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填載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12頁之被告供述,及101年度偵字第794號偵卷第62頁之蔡星中證述),則其犯案當時「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茲被告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則就令被告宣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兼以長期服用酒類乃至精神科藥物云云非虛,核其亦無從恃此以求免罰甚或恃此以圖邀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之寬典。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張儒賢竊盜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94號偵卷第3頁之 郭阿絨 【被害人】供述)、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794號偵卷第2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犯後態度,同時斟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載(惟之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張儒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2之2號居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儒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巷31之1號2樓郭阿絨住處屋外牆壁上,徒手竊得熱水器1臺,旋於同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復興資源回收行,將上開熱水器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店員蔡星中。嗣郭阿絨發覺失竊,報警執行查贓勤務,於同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復興資源回收行,尋獲上開熱水器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阿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儒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阿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星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七)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