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國道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經驗(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又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呂秉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3巷8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於99年2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昌平街口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瑞芳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駛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6公里處之基隆市○○區路段,因車身左右搖晃偏移,為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攔查,發現呂秉哲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