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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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 吳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依法提出抗告,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抗告,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關於第二審之規定,並非在抗告所準用之列。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6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年,加計後刑期總和為5年)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理由後補云云,惟迄今並未補充任何其他理由,依上揭規定,抗告未準用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關於第二審之規定,本院依法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