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第
175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戒毒偵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98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14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64公克、驗後淨重為0.057公克)無訛,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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