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百七十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行駛,超越該處時速限制一百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超速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且在裁決機關即宜蘭縣監理站尚未作出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一七0號函及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二十三日北監宜字第0九三六三00八0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及公路警察局之函覆後,在未經裁決機關即宜蘭縣監理站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該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及公路警察局公文函均並非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監理站異議人本件舉發是否已經裁決,該站亦函覆稱尚未裁決,有該站北監宜字第0九三六三0一五二五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則對於尚未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