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補充記載「甲○○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出具之是否自首表」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 蕭黃秀蝦 之傷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