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證據部分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時供
明,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羅坤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11-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