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貸,由第三人即證人 劉清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原告匯入四百七十萬元於被告帳戶,另三十萬元為利息,本約定一年後清償,然被告屆期無法清償,故在八十六年間延貸,並且雙方協商將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以五百萬元計算,作為借貸總額,被告乃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憑證,然該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是以多年來原告一直給予被告方便,希望其能清償債務,然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年僅二十五歲,沒有經營商業,何須向原告借鉅款云云。然彼時被告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若款項非被告所借,則系爭借款為何要入其帳戶?且在延貸時又為何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故被告以年齡尚年輕為藉口,仍不可混淆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又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 許能村 皆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實不能以此混淆事實。
叁、證據:
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清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於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被告之父親許能村所經營喬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太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使用,事後由喬太公司自行與原告處理,且原告自承其對訴外人許能村及喬太公司尚有兩千多萬元之債權,而喬太公司亦將坐落於台北縣○○鎮○○街六五之四號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許能村所指定之人 郭弘文 名義之下,由此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許能村及喬太公司有多筆債務往來,不可能二千多萬元債權中僅有一筆四百七十萬元找被告密談,被告不認識原告,既未向原告借錢,亦無經手任何款項。
叁、證據:添提出喬太公司過戶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貸,由第三人即證人劉清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原告匯入四百七十萬元於被告帳戶,另三十萬元為利息,本約定一年後清償,然被告屆期無法清償,故在八十六年間延貸,並且雙方協商將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以五百萬元計算,作為借貸總額,被告乃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憑證,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許能村所經營之喬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使用,事後由訴外人喬太公司自行與原告處理,被告不認識原告,既未向原告借錢,亦無經手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貸,由證人劉清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原告匯入四百七十萬元於被告帳戶,另三十萬元為利息,本約定一年後清償,然被告屆期無法清償,故在八十六年間延貸,並且雙方協商將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以五百萬元計算,作為借貸總額,被告乃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憑證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並舉證人劉清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所載,匯款人係載為劉清泉,收款人係載為甲○○(即被告),匯款金額載為四百七十萬元,惟證人劉清泉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匯款單,問:有何意見?)是原告去匯這筆錢,是我告訴原告,由原告去匯這筆錢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劉清泉所稱係原告匯款乙節,即與原告所主張係由劉清泉代原告匯款乙節,尚有未合而有所矛盾,況證人劉清泉亦到庭證稱:「許能村跟我說他缺錢,我再跟乙○○說請他匯錢,再由乙○○匯錢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劉清泉之該等證詞,係被告之父親許能村因需款週轉而向證人劉清泉接洽借貸事宜,再經由原告匯款四百七十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況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係載為證人劉清泉,而非原告,均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乃無因、流通證券,實難以證明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兩造間曾於八十六年間協商,將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以五百萬元計算作為借貸總額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