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右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系爭房屋在民國七十三年間經鈞院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 李茂財 乙節不爭執,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訴外人李茂財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未辦理登記,所以不生效力。
(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其亦每年繳納稅捐,此即表示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前向李茂財徵收系爭房屋之行為,對其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房屋屋,自應支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是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屋,自訴外人李茂財取得經鈞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為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故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系爭房屋時,依前開規定核發補償費予李茂財,依法無誤。至拍定後稅籍未釐正,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仍向上訴人課徵房屋稅,此乃行政之瑕疵(此部分之稅金嗣後已退給上訴人),並非謂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路二九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然七十三年間經鈞院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李茂財,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李茂財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未辦理登記,所以不生效力。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其亦每年繳納稅捐,此即表示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前向李茂財徵收系爭房屋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以來占用該屋做為員山福園墓地管理廳舍使用,均未支付房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年以八萬四千元計算,合計四十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雖為上訴人所有,然業經訴外人李茂財以鈞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而由經李茂財承受,鈞院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核發予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李茂財於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宜蘭縣北區區域公墓(即員山福園)之需要,而徵○○○鄉○○段大湖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及附屬建物(即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已依內政部函示由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之所有權人李茂財領訖。至拍定後稅籍未釐正,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仍向上訴人課徵房屋稅,此乃行政之瑕疵(此部分之稅金嗣後已退給上訴人),並非謂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乃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資料為佐。然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李茂財以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而由經債權人李茂財予以承受,並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以宜院昌民執敬字第一0四七九號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宜蘭縣北區區域公墓之需要而徵收系爭房屋,補償費已由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之所有權人李茂財領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北區區域公墓徵收用地付款憑單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經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該件債權人李茂財買受,領有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李茂財於取得前開移轉證書之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李茂財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辦理登記,所以不生效力(所有權未發生移轉)云云,即屬與法有違,而不足為採。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前開房屋業經徵收後,仍列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對之課處罰鍰乙節,僅屬稅務機關管理稅務資料是否正確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徵收程序後加以使用,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早於七十三十一月六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前開合法使用行為而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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