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 張美蓉 被告 蔡恆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足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事實理由欄載明其欲將被告蔡恆均之法定代理人一併起訴,惟並未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併列,則原告對於被告蔡恆均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有併同起訴之意,應一併斟酌或補正,併此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補正。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