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徐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逸利」;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後段至第二行前段關於「所載『徐逸利』均應更正為『徐利』;同欄」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徐逸利」之記載,均誤寫為「徐利」;又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關於「所載『徐逸利』均應更正為『徐利』;同欄」之記載,係贅載,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