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聲明人 張雅晴
程毓晴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秀娥
程崇訓 聲明人 黃俊程
黃俊翔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訓斌
郭艷秋 聲明人 黃擇筠
張羿鳳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張温慶 聲明人 黃聖峰 被繼承人 黃順源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雅晴、程毓晴、黃俊程、黃俊翔、黃擇筠、張羿鳳、黃聖峰與被繼承人黃順源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8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雅晴、程毓晴、黃俊程、黃俊翔、黃擇筠、張羿鳳、黃聖峰與被繼承人黃順源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3年0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復依職權查知被繼承人仍存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黃訓登 ,且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戶籍謄本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祖孫,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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