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祥炬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民族路雙連2段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樊莊美惠 未經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經該處,遂發生碰撞,致樊莊美惠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踝上骨折、右側脛股上端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小腿局部皮膚壞死、頭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樊莊美惠告訴被告彭祥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