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蓁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蓁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許,陪同老闆 高家彬 前往 林克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公司,與林克隆商談債務及承攬工程解約之問題,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王蓁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毆打林克隆,致林克隆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蓁羣(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3、59、61至7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其有因告訴人承攬工程之解約等問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12頁),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出言挑釁,方至車內拿取鋁棒,告訴人見狀欲搶取鋁棒,並徒手朝其頭部揮拳,方以鋁棒反擊防衛,敲打告訴人頭部,因遭告訴人揮拳而感到頭暈及耳鳴云云(警卷第4至5頁);然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因告訴人很兇方持棒毆打等語,前後尚非一致(偵卷第35頁),所述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述先出手攻擊之舉動。又證人高家彬雖於警詢中證述係因告訴人見被告拿出鋁棒後出言挑釁,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搶奪鋁棒爭執過程中受傷云云(警卷第16頁);然觀諸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因「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入院急診,該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持鋁棒朝伊頭部毆打,伊並以左手擋下被告第二棍,左手亦因此受傷等情,相互印證吻合;反觀若依證人所述爭執拉扯情形,應無由造成告訴人上開頭部傷勢結果,故認告訴人所指前揭案發經過,較符實情。復依被告除自訴頭昏耳鳴外,並無明顯外傷,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先行揮拳攻擊之加害舉動,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正當防衛而予以還擊之必要,況被告果意在防衛,亦無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之理。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乃出於防衛而持棒毆擊告訴人云云,顯與本案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固具狀以本件乃雙方互毆,何以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據為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頁)。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並無所謂正當防衛之情形,且告訴人僅於遭被告持棒毆打時以手抵擋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審酌事由為「審酌被告僅因其老闆高家彬與告訴人林克隆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等情事綦詳;並認「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球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原審卷第41至42頁),核其認事用法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執前詞爭執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是此部分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情況,當無足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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