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安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陳煜聰 要求其移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煜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2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