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蓁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許,陪同老闆 高家彬 前往 林克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公司,與林克隆商談債務及承攬工程解約之問題,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王蓁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林克隆,致林克隆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隆、證人 高嘉彬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其老闆高家彬與告訴人林克隆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球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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