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芬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昶丞 所經營之「喝茫了娃娃機台店」,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昶丞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地板上之黃色小鴨玩具5個(合計約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隨身包包(1個)及所騎乘踏車上之紙袋(4個)內,欲離去時遭人發現制止,且通知陳昶丞到場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小鴨玩具5個(均已發還陳昶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昶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49至51頁)、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53至5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犯竊盜案件(嗣經檢察官認所
犯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再為本件犯行;不思以正途牟利,因喜歡黃色小鴨玩具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第15頁可參),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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