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複駿(原名王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複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複駿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王複駿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包含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仿冒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即接續自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之機臺中而陳列,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或投入350元至880元不等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操作機臺夾取選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接續販賣不詳種類、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於109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王複駿並主動提出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845元予警方查扣。後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 禤貫之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斐管字第1090514號函及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屬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於其經營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內公然販售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商品數量、價格、期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7份、轉帳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105頁),態度非差,並衡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7份存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及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氾濫,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等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845元係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一│「LVLOGO」圖樣│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墜飾、手錶││││馬爾悌耶公司│││├───┼──────────────┼──────┼───────┼─────────┤│二│「LVlogo(figurative)」圖│同上│第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鞋、帽│││樣│││子│├───┼──────────────┼──────┼───────┼─────────┤│三│「LV」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名片皮夾、零錢及鑰││││││匙包、皮夾、手提包│├───┼──────────────┼──────┼───────┼─────────┤│四│「LOUISVUITTON」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眼鏡、眼鏡盒│├───┼──────────────┼──────┼───────┼─────────┤│五│「LVLOGO」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鑰匙圈│├───┼──────────────┼──────┼───────┼─────────┤│六│「MonogramCanvas」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鐲子、項鍊、耳環、││││││圍巾、衣服│├───┼──────────────┼──────┼───────┼─────────┤│七│「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掛毯、壁毯││││股份有限公司│││├───┼──────────────┼──────┼───────┼─────────┤│八│「MONOGRAM)(bicolored(彩│同上│第00000000號│各種服飾用皮帶│││色)」圖樣││││├───┼──────────────┼──────┼───────┼─────────┤│九│「CHANEL(墨色)」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鐘錶│├───┼──────────────┼──────┼───────┼─────────┤│十│「CCMONOGRAMINCIRCLE」圖│同上│第00000000號│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樣│││水│├───┼──────────────┼──────┼───────┼─────────┤│十一│「CHANEL」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十二│「CHANEL」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煙具(含菸灰缸)│├───┼──────────────┼──────┼───────┼─────────┤│十三│「MonogramDoubleCDevice」│同上│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箱袋│││圖樣││││├───┼──────────────┼──────┼───────┼─────────┤│十四│「CHANEL」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箱袋│├───┼──────────────┼──────┼───────┼─────────┤│十五│「ROLEXWITHCROWN」圖樣│瑞士商勞力士│第00000000號│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公司│││├───┼──────────────┼──────┼───────┼─────────┤│十六│「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皮包、皮夾││││司│││├───┼──────────────┼──────┼───────┼─────────┤│十七│「BVLGARI」圖樣│義大利商寶格│第00000000號│香水││││麗股份有限公│(起訴書誤載為│││││司│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十八│「GUCCIword」圖樣│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歡固喜公司│││├───┼──────────────┼──────┼───────┼─────────┤│十九│「GG(18)Logo」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戒子│├───┼──────────────┼──────┼───────┼─────────┤│二十│「GUCCI」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香水│├───┼──────────────┼──────┼───────┼─────────┤│二十一│「GG(18)」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圍巾、披肩、頸巾、││││││皮夾│├───┼──────────────┼──────┼───────┼─────────┤│二十二│「GREEN/RED/GREENSTRIPE│同上│第00000000號│帽子│││DEVICE」圖樣││││├───┼──────────────┼──────┼───────┼─────────┤│二十三│「GG(18)」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床單、棉被套、褥罩│││││(起訴書誤載為│、枕頭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二十四│「GUCCIVINTAGEANDREN│同上│第00000000號│襯衫、T恤、兩件式│││GREENSTRIPEANDGG(17)」│││衣服│││圖樣││││├───┼──────────────┼──────┼───────┼─────────┤│二十五│「GUCCI(墨色)」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眼鏡│││││││├───┼──────────────┼──────┼───────┼─────────┤│二十六│「GG(20)(WITHOUTSHADOWS│同上│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包│││)」圖樣││││├───┼──────────────┼──────┼───────┼─────────┤│二十七│「GG(17)」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皮帶│││││││├───┼──────────────┼──────┼───────┼─────────┤│二十八│「Medusa'sHeadDevice」圖樣│義大利商吉安│第00000000號│眼鏡││││尼凡賽斯公司│││├───┼──────────────┼──────┼───────┼─────────┤│二十九│「Medusa'sHeadDevice」圖樣│同上│第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三十│「STUSSY〈stylized〉」圖樣│美商史塔西公│第0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司│││├───┼──────────────┼──────┼───────┼─────────┤│三十一│「adidasVersion3(stylized│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帽子│││wordmark)」圖樣│公司│││├───┼──────────────┼──────┼───────┼─────────┤│三十二│「TrefoilVersion5(device│同上│第00000000號│帽子、手提包│││mark)」圖樣││││├───┼──────────────┼──────┼───────┼─────────┤│三十三│「ADIDAS(亞得脫士文字)」圖│同上│第00000000號│手提包│││樣││││├───┼──────────────┼──────┼───────┼─────────┤│三十四│「designHencerclesimple│法商埃爾梅斯│第00000000號│皮帶│││」圖樣│國際│││├───┼──────────────┼──────┼───────┼─────────┤│三十五│「HERMES」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眼鏡、香水│││││││├───┼──────────────┼──────┼───────┼─────────┤│三十六│「CD」圖樣│法商克麗絲汀│第00000000號│皮帶││││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CHRISTIANDIOR(墨色)」圖│同上│第00000000號│皮帶│││樣││││├───┼──────────────┼──────┼───────┼─────────┤│三十八│「Dior」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三十九│「DIOR(device)」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眼鏡│├───┼──────────────┼──────┼───────┼─────────┤│四十│「DIOR(墨色)」圖樣│法商克莉絲汀│第00000000號│各種香水、脂粉等化││││迪奧香水股份││粧品││││有限公司│││├───┼──────────────┼──────┼───────┼─────────┤│四十一│「deviceTIGERHEAD+KENZO│法商肯諾股份│第00000000號│內衣│││」圖樣│有限公司│││├───┼──────────────┼──────┼───────┼─────────┤│四十二│「NIKEand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第00000000號│手提袋、頭部穿戴物│││圖樣│新有限合夥公││(帽)││││司│││├───┼──────────────┼──────┼───────┼─────────┤│四十三│「FILA(LOGO)(彩色)」圖樣│盧森堡商斐樂│第00000000號│手提箱袋││││盧森堡有限公││││││司│││├───┼──────────────┼──────┼───────┼─────────┤│四十四│「FILA」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帽子│├───┼──────────────┼──────┼───────┼─────────┤│四十五│「Supreme」圖樣│美商第四章股│第00000000號│手錶││││份有限公司│││├───┼──────────────┼──────┼───────┼─────────┤│四十六│「Supreme設計圖」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襪子、服飾用皮帶│├───┼──────────────┼──────┼───────┼─────────┤│四十七│「Supreme」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手提包│└───┴──────────────┴──────┴───────┴─────────┘附表貳┌───┬──────────────────────┬────┐│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之狗吊飾│35件│├───┼──────────────────────┼────┤│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之手錶│5件│├───┼──────────────────────┼────┤│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皮帶│14件│├───┼──────────────────────┼────┤│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拖鞋│6件│├───┼──────────────────────┼────┤│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帽子│3件│├───┼──────────────────────┼────┤│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名片夾│39件│├───┼──────────────────────┼────┤│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零錢包│6件│├───┼──────────────────────┼────┤│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皮夾│30件│├───┼──────────────────────┼────┤│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商標之眼鏡│11件│├───┼──────────────────────┼────┤│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皮包│17件│├───┼──────────────────────┼────┤│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商標之鑰匙圈│3件│├───┼──────────────────────┼────┤│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手鐲│2件│├───┼──────────────────────┼────┤│十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項鍊│5件│├───┼──────────────────────┼────┤│十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耳環│10件│├───┼──────────────────────┼────┤│十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圍巾│17件│├───┼──────────────────────┼────┤│十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衣服│5件│├───┼──────────────────────┼────┤│十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商標之地毯│2件│├───┼──────────────────────┼────┤│十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商標之皮帶│16件│├───┼──────────────────────┼────┤│十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商標之手錶│15件│├───┼──────────────────────┼────┤│二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所示商標之口紅│11件│├───┼──────────────────────┼────┤│二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商標之菸灰缸│1件│├───┼──────────────────────┼────┤│二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所示商標之香水│59件│├───┼──────────────────────┼────┤│二十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商標之皮夾│35件│├───┼──────────────────────┼────┤│二十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商標之皮包│63件│├───┼──────────────────────┼────┤│二十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商標之手錶│2件│├───┼──────────────────────┼────┤│二十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商標之皮包│5件│├───┼──────────────────────┼────┤│二十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商標之皮夾│9件│├───┼──────────────────────┼────┤│二十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商標之香水│3件│├───┼──────────────────────┼────┤│二十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商標之手錶│16件│├───┼──────────────────────┼────┤│三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商標之戒指│20件│├───┼──────────────────────┼────┤│三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商標之香水│10件│├───┼──────────────────────┼────┤│三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商標之絲巾│19件│├───┼──────────────────────┼────┤│三十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商標之帽子│6件│├───┼──────────────────────┼────┤│三十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商標之床包組│1件│├───┼──────────────────────┼────┤│三十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商標之皮夾│27件│├───┼──────────────────────┼────┤│三十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商標之衣服│10件│├───┼──────────────────────┼────┤│三十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示商標之眼鏡│13件│├───┼──────────────────────┼────┤│三十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六所示商標之皮包│87件│├───┼──────────────────────┼────┤│三十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七所示商標之皮帶│46件│├───┼──────────────────────┼────┤│四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八所示商標之眼鏡│8件│├───┼──────────────────────┼────┤│四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九所示商標之皮包│4件│├───┼──────────────────────┼────┤│四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所示商標之皮包│26件│├───┼──────────────────────┼────┤│四十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所示商標之皮夾│19件│├───┼──────────────────────┼────┤│四十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商標之帽子│5件│├───┼──────────────────────┼────┤│四十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商標之皮包│100件│├───┼──────────────────────┼────┤│四十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四所示商標之皮帶│28件│├───┼──────────────────────┼────┤│四十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五所示商標之眼鏡│18件│├───┼──────────────────────┼────┤│四十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五所示商標之香水│1件│├───┼──────────────────────┼────┤│四十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六、三十七所示商標之皮帶│15件│├───┼──────────────────────┼────┤│五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八所示商標之手錶│9件│├───┼──────────────────────┼────┤│五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九所示商標之眼鏡│1件│├───┼──────────────────────┼────┤│五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所示商標之香水│24件│├───┼──────────────────────┼────┤│五十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所示商標之口紅│6件│├───┼──────────────────────┼────┤│五十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一所示商標之內褲│17件│├───┼──────────────────────┼────┤│五十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二所示商標之帽子│23件│├───┼──────────────────────┼────┤│五十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二所示商標之皮包│1件│├───┼──────────────────────┼────┤│五十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三所示商標之提包│18件│├───┼──────────────────────┼────┤│五十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四所示商標之帽子│1件│├───┼──────────────────────┼────┤│五十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五所示商標之手錶│4件│├───┼──────────────────────┼────┤│六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六所示商標之襪子│123件│├───┼──────────────────────┼────┤│六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七所示商標之提包│6件│├───┼──────────────────────┼────┤│六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十六所示商標之皮帶│1件│└───┴──────────────────────┴────┘附表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0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89號【就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王複駿應給付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 陳引奕 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複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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