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11時前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用藥專用」、「藥房部」對甲○○佯稱:需匯入會費、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俟上開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0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甲,然參以本案帳
戶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匯出紀錄,可徵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尚且得操作本案帳戶跨行提款,復稽之前開交易明細,可見該部分係網路為之,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有一併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某甲;另被告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以外,尚且有附表一編號3之提款紀錄,嗣包含告訴人第2筆匯款之後仍陸續有其他款項匯入,於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以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已達23萬元,雖除前開5萬元以外之部分並無事證證明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然此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究已混同而無從區分,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款行為,亦應屬於被告前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所助益、促成之範圍,應予補充;此外,被告所稱某甲為 林煜翔 部分,證人林煜翔到庭後否認其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認。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部分,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參與提領款項,且查:
⒈公訴意旨固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為據(
見警卷第28頁),然經本院比對該照片及當庭所攝得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影像中之提領行為人頭戴安全帽且戴口罩,無法完全識別所遮掩之面容,且參之影像中之提領行為人有暴露於畫面中之五官或身長,與被告五官或身長亦非全然相似,被告亦陳稱:我比較胖,畫面中的人比較瘦,我的身高也沒有那麼矮,畫面當中的人不是他我,他的眼鏡框有加大,整個都是白色,我是黑色的,那是墨鏡框,我沒有墨鏡,我的眼鏡也不是墨鏡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尚難憑此即認定影像中之提領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遂行提領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準此,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實際事前共謀或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舉。
⒉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
、13516號起訴書為據,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以就案件向法院所為之訴訟上意思表示(提起公訴)及所為訴訟上之主張(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罪名)之文書,究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與我另案跟 林鑫亮 收簿子的時間,相距差不多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縱使被告另案因其他詐欺、洗錢案件遭提起公訴,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之情節及時間無任何關聯可言,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陳,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除前述被告
並非共謀共同正犯或實行正犯之說明,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僅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陳,即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其該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為正犯,亦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之欲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1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責任刑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仍有實際賠償之意願,雖目前向告訴人表明將延期至第2期一併全額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部分尚可作為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活動企劃、花藝、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僅為前開所涉罪名之幫助犯,被告亦陳明未取得其他報
酬(見本院卷第75頁),復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抑或是因此取得報酬,自無對其沒收、追徵之餘地。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提領、轉匯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1111年6月14日15時59分許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ATM3萬元2111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3111年6月14日16時23分許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ATM13萬元備註:編號2、3部分合計23萬元,然超過5萬元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警分偵字第11132921800號卷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偵三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