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刑營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營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健龍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黃智靖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為維護偵查秘密,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重製並持有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依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以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重大。被告自承曾赴中國大陸,而與其在中國大陸勘察任職環境之關係人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證之虞,且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接洽頻繁,有相當人脈及資力能輕易赴大陸發展以規避刑責,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鉅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嚴格審查其必要性。被告主動提供關係人之通聯方式供檢方迅速傳喚到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重製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檔案,僅作為提升個人工作職能、製作公司報告所用,相關書物證(包含電磁紀錄)業經偵查機關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又被告除於112年12月18至20日至上海外,離職前後均未再去中國大陸,且主要生活、財產均在國內,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無羈押必要,應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以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原裁定綜合聲請書所列相關證人及非供述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敘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曾赴中國大陸勘察任職環境,有相當人脈與資力赴大陸發展,關係人又尚未到案,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離職前後均未再前往中國大陸,主要生活及
財產均在國內,無逃亡之虞,且相關書物證(包含電磁紀錄)業經偵查機關扣押在案,已主動提供關係人通聯方式供檢方迅速傳喚到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無羈押必要,如認有犯罪嫌疑僅需具保或限制住居,亦無羈押、禁見必要云云。惟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曾赴中國大陸並與關係人勘察任職環境,有相當人脈及資力赴大陸發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難僅憑嗣後未再去中國大陸且主要生活及財產均在國內等情,即能降低其嗣後逃亡之虞。又原裁定敘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受邀與關係人在中國大陸勘察任職環境,依卷內現存事證,說明被告何以符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核與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本案尚值偵查階段,事實仍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無羈押必要云云,即無可採。再審諸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之使用情況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審認,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被告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是抗告意旨所指僅需具保或限制住居,無羈押、禁見必要云云,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準此,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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