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銘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圑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對 何曼莉王玉玲史穎宗 施用詐術,致何曼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林銘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何曼莉、王玉玲、史穎宗有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非被告本人)持金融卡提領至近乎一空之情形不予爭執,及表示其有於112年5月18日更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申請發放金融卡,並以其配偶身分證後6碼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為期約3年多,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①我去郵局換新的金融卡,換好我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置物箱要用力壓才能鎖住,之後就遺失了;②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貼在金融卡上,已經好幾年了;③我之前因帳戶被銀行凍結,很害怕錢又再被凍結,所以只要帳戶有錢就會把錢領出來;④我有到郵局辦理遺失,行員告訴我帳戶已經被凍結了,叫我到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局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及自陳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1第17-21頁、偵卷2第27-41、43-47、49、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何曼莉提出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玉玲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史穎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第15、23-81、83-87、91、93、119、131、133頁、偵卷2第67、69、75、79、83、123、125、127、1
33、135、143、187、189、247-301頁、交查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獲,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其收取及取出詐欺款項之用,理應會使用受其充分掌控之帳戶,否則即有可能因帳戶申設人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或轉出,另亦可能遭帳戶申設人申請補發金融卡,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凡此均使詐欺集團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容易以付出少許之金錢,甚或只是應允將來之報酬,即可輕易取得使用無虞之帳戶,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2.被告辯稱將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失竊,惟其於審判中尚陳稱平常置物箱會放置檳榔的小袋子、機車行照、大鎖、雨衣等物,及除了放假不會去買檳榔外,幾乎每天上班前都會先去買檳榔(本院卷第158頁),則以其頻繁的購物及使用機車之頻率,機車置物箱空間又極其有限,應不至於無法及時發現置物箱座墊遭打開,被翻動其內物件之異狀,故其陳稱於112年5月底(25日)時發現遺失(偵卷2第24頁),誠有可疑。再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看到置物箱內有被翻動之情況,有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要報案,但當地警方說沒有被害人,不給伊受理,惟倘被告係報案置物箱內之金融卡等物遭竊,其本身即為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依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要點與程序,應不至於不予受理,毋寧於自己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情況,警方方較可能以尚無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事實可行調查為由,勸退報案。又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6日提款後,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69元,被告亦於審判中自陳③之辯詞,且其同年3至5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確實有於當日或翌日近乎提領一空之情形(偵卷2第69頁),然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物品,一般會妥善收藏於皮包或錢包內,是否會草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誠非無疑,且被告會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迅速提領,於提領完畢後,本案帳戶對其便幾無用處,則其是否會冒遺失風險,放置在置物箱內,亦殊值懷疑;又其於警詢時對於機車置物箱容易遭人撬開,為何仍將金融卡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問題,竟以「忘了」之詞推託(偵卷2第21頁),亦甚不合理,是其①辯詞礙難予以採信。
3.被告稱將寫有密碼之便利貼貼在金融卡上,為期數年之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金融卡密碼即為其配偶之身分證後6碼,其與配偶至本案發生時約有7年之久,使用該密碼已不知多久,大概約3年多(偵卷2第23頁、交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其與配偶既結褵多年,以配偶身分證後6碼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亦有數年之久,本案帳戶亦多次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能於本案帳戶無法使用2個多月後之警詢時將金融卡密碼背誦出口(偵卷2第23頁),則其對於該密碼之記憶實屬根深柢固,無遺忘或記憶不清之問題,自不需將密碼書寫在便利貼,並黏貼於金融卡上,是被告②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④所稱辦理掛失一節,據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係於112年5月25日刷存摺時發現被害人匯錢至本案帳戶,而辦理掛失(偵卷2第24頁、交查卷第28頁),惟其若有掛失金融卡,該卡理應無法再次使用,然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卻於同年月26至28日,每日均遭以金融卡提款數次,致帳戶內僅餘13元(爾後於同年6月21日入賬利息8元),本案帳戶最終於同年7月13日方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昭昭可證(偵卷2第69頁),足見被告並無掛失本案帳戶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另,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警發現其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初之紀錄均遭刪除,其對此回答:因為沒有聯絡的朋友,我都會刪除;我有刪除習慣等語(偵卷2第21頁)。徵之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為警拍攝之對話紀錄照片,其尚留存112年5月5日與署名「Sophia」之人之訊息「嗨」、111年12月27日與署名「 楊曉 」之人之訊息「你好」、同年月19日與署名「Amy」之人間「不要再騙了」之對話、同年10月23日與署名「 曉菁 」之人間不詳網址連結之訊息等對話紀錄(偵卷2第21頁),已與其所稱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大不相符。再者,該等對話紀錄距離該次警詢時已逾數月之久,甚至有長達近1年者,換言之,被告與該等對象均有頗長時間未聯繫,且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有僅係單純打招呼,有的則是傳送疑似不安全之網路連結,衡情均不具重要性,被告卻仍將之長期留存,反而刪除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前之特定時期的對話紀錄,所為甚不尋常,且此舉誠與實務上所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可能於事發後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以掩飾犯行之情形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常情大相逕庭,亦無堪予採信其說詞之證據可佐,是其之抗辯應非真實,均無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何曼莉、王玉玲、史穎宗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農會飼料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多元,因之前車禍要賠償車輛損失,每月須被法扣9千多元,不須扶養他人,我是被領養長大的(已終止),原生父母均已過世,自身有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等病症(本院卷第119、121頁),脊椎側彎原本要開刀,但無法負擔開刀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曼莉向告訴人何曼莉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7分許。②112年5月27日13時3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帳戶2王玉玲向告訴人王玉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5日14時55分許。②112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帳戶3史穎宗向告訴人史穎宗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8日9時54分許。②112年5月28日9時56分許①10萬元②1萬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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