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杜婷婷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包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結婚,112年3月2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
月0日間,與訴外人 吳艾玲 以紙條傳送曖昧之訊息,並張貼兩人之親密合照,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之介紹,於111年夏天認識來自花蓮縣阿美族之吳艾玲,惟僅係普通朋友,吳艾玲本身亦有男朋友叫 潘昌逸 ,伊與吳艾玲間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所提出署名「玲」之紙條,並非吳艾玲所寫,而係伊在軍中之一名女性同僚所寫,因當時伊之情緒低落,上開紙條之內容係為鼓勵伊。至於臉書上所PO伊與吳艾玲之合照,係在伊家中自拍,且當時伊之女兒及吳艾玲之男友亦均在場;另一張照片,則係吳艾玲開車送伊至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時,在休旅車上自拍。原告以此指稱伊與吳艾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非屬實,其據以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結婚,112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40號調解離婚,兩造育有1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及第6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艾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署名「玲」之紙條及被告與吳艾玲間之合照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其上記載:「最愛的 阿瑞瑞 ,我要你身體健康,然後牙齒白白,要記得,我的未來需要你一起走,你心裡的愛,0000000000玲」(見本院卷第67頁),該紙條雖僅署名「玲」,然依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知,其上記載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乃吳艾玲之男友潘昌逸(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徵諸在男女交往期間,男方為女友申辦行動電話,甚至為女友繳交相關費用,並非少見,原告主張該紙條係吳艾玲所寫,尚非無據,被告辯稱該紙條乃其軍中一名女性同僚所寫云云,並非可採。惟上開紙條之內容乃吳艾玲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愛意,其用字遣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紙條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徒憑該紙條之內容,即逕認被告與吳艾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吳艾玲間之2張合照以觀,其等之身體雖極其靠近,然第一張照片中被告身前抱有一小女孩,第二張照片中吳艾玲口中含有正在啜飲飲料之吸管,其彼此間之互動尚非親暱,亦無曖昧可言,並未能從照片中看出被告與吳艾玲間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亦不得僅以上開2張合照,即認被告與吳艾玲間果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吳艾玲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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