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元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光復高級中學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且告訴人 許惠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時,被告仍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股與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於101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竹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