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晴指定辯護人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號、第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丁○○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趙○○、吳○○、徐○○、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㈠丁○○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喜洋洋」、「星星
」、「外務」、乙○○(另行審結)、少年趙○○(93年11月生)、徐○遠(93年7月生)、吳○誼(94年9月生)等人所屬之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丁○○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丁○○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乙○○,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雖然少年趙○○、徐○○、吳○○均未滿18歲,但被告僅聽從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收取提款卡並取款,隨即將款項轉交給上游,此外,並未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聯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趙○○、吳○○、徐○○之實際年齡,故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被告犯罪後,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害人丙○○表示:能接受被告一次給付5萬元,如有給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如未能給付,請求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5個月身孕,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我自幼有手的肢體障礙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因肢體障礙,找工作不易,而誤入歧途,其案發後懷有身孕,經濟狀況困難,因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孕婦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本院另考量被告已經懷孕,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明白表示:「銘記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可見胎兒亦享有兒童權利公約之權利,而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目前懷孕中、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本院考量以下因素,認為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
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任何損失,但被告的學歷是國中肄業,且為中低收入戶,又有肢體障礙,社會與經濟條件非佳,難認被告故意拒不賠償,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不應該作為是否宣告緩刑的主要理由。
⒉被告已經懷孕,除了應該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外,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9段,清楚表明:「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一旦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將入監服刑,日後對於孩子的照護,恐怕有不利的影響,並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而緩刑就是可以避免兒童利益受到侵害的最佳選擇。
⒊基於以上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為了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 古馥華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非被告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3(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 李宗祐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4(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 陳志銘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6)丁○○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