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緩刑4年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
㈡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所得,甚至將提領之金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舉除導致犯罪金流難以追查,而增加犯罪偵查之成本外,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誘因,並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求償,被告所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尚非輕微,衡情並無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在詐欺猖獗之際,僅為圖一己之私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的危害非輕,自不宜量處過低刑度。況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罪數多達4罪,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僅量處幾近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㈡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本次犯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已如前述,實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宣告緩刑,亦與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相左。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均未獲損害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雖於原審表示:我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辯護人於原審亦執: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依目前經濟狀況並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詞為被告辯護,似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有和解之磋商,而若被告真有和解誠心,本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以分期付款、真心誠意道歉等方式,換取被害人之原諒,若僅以寥寥一句「我沒有能力和解」而未實際付出和解心力,即可換取緩刑恩典,非但無法展現被告悔過之決心,亦無非係對被害人之損害視若無睹。
㈣又原審另以被告已經懷孕為由,若不宣告緩刑會對兒童照護
有不利影響云云,然此說法若能成立,則家中小孩眾多或兒孫滿堂者,豈不就更應減免其刑?因為會影響到的小孩更多。而未婚、無子或是小孩已成年者則不能援引兒童權利公約此寬典,然而此是否為兒童權利公約之立約目的,尚非無疑。原審執此為由輕判,並宣告緩刑,對被告過於寬厚,足見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收警惕之效。
㈤原審判決主文雖宣告被告緩刑4年,但該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
三、3.卻敘明「併宣告緩刑2年」,顯有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另原審宣告緩刑雖附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然若將義務勞務比照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第1項參照),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日數僅有10日,相較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2者間宛如雲泥之別,而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輕微,且被告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受有如此寬厚之緩刑條件,比例上有所失衡,且亦難期待如此優待之緩刑條件,實質上能夠警惕被告,並達到預防再犯之功效。是以,縱認對被告本件犯行宣告緩刑為有理由,亦應重新審酌妥適之緩刑條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為中低收入戶、肢體殘障、懷孕、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所定應執行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中低收入戶、肢體障礙,社會與經濟條件非佳,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被告係故意拒不賠償,又目前懷孕中,倘令其入監服刑,日後對於子女之照護恐有不利之影響等情,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知所戒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所附之緩刑條件已足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過遷善,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
⑵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規範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以該實施要點作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無據。
⑶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3雖記載本案被告宣告
「緩刑2年」,而與主文欄記載「緩刑肆年」,有不盡一致之情,惟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主文為法院審理之結論,判決結果如何,自應以主文為準,於已宣判或公告主文之場合,尤應如此,以符合信賴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判決主文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雖不盡一致,但應以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準,至於理由欄誤載部分,原審非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77號判決參照)。參以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之期間係以國字「肆年」表示,而理由欄則以「2年」表示,以主文之文字表示較為慎重,應以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準,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諭知緩刑2年,顯屬筆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得以裁定更正,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況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2日即依職權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之3記載「緩刑2年」等語,更正為「緩刑4年」,並將此更正裁定合法送達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收受在案,有原審卷附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9至497頁),是原審既已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緩刑期間與主文諭知者不同之部分,合法裁定更正,就此部分原不能指為違背法令,亦不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問題。從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緩刑期間與主文諭知者不同之誤載,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在案,自無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可言,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指
定為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號、第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丁○○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文瑞 、證人趙○偉、吳○誼、徐○遠、 蔡東益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丁○○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喜洋洋」、「星星
」、「外務」、徐文瑞(另行審結)、少年趙○偉(93年11月生)、徐○遠(93年7月生)、吳○誼(94年9月生)等人所屬之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丁○○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丁○○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徐文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雖然少年趙○偉、徐○遠、吳○誼均未滿18歲,但被告僅聽從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取提款卡並取款,隨即將款項轉交給上游,此外,並未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聯絡,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趙○偉、吳○誼、徐○遠之實際年齡,故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被告犯罪後,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害人丙○○表示:能接受被告一次給付5萬元,如有給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如未能給付,請求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5個月身孕,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我自幼有手的肢體障礙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因肢體障礙,找工作不易,而誤入歧途,其案發後懷有身孕,經濟狀況困難,因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孕婦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本院另考量被告已經懷孕,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明白表示:「銘記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可見胎兒亦享有兒童權利公約之權利,而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目前懷孕中、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本院考量以下因素,認為本案有宣告緩刑之必要:
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任何損失,但被告的學歷是國中肄業,且為中低收入戶,又有肢體障礙,社會與經濟條件非佳,難認被告故意拒不賠償,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不應該作為是否宣告緩刑的主要理由。
⒉被告已經懷孕,除了應該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外,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9段,清楚表明:「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一旦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將入監服刑,日後對於孩子的照護,恐怕有不利的影響,並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而緩刑就是可以避免兒童利益受到侵害的最佳選擇。
⒊基於以上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為了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 古馥華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非被告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3(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 李宗祐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4(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 陳志銘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6)丁○○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