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告人 蕭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聲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六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上訴事件,聲請該院 李維心 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原法院一○三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六號事件(下稱第三六號事件)受命法官李維心雖曾參與同院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七號一審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且李維心法官未停止第三六號事件訴訟程序,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據此認定該法官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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