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黃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詮茗、黃傳富如以新臺幣143,9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黃詮茗)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黃詮茗、黃傳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於1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到期,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為1%),1l0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l.155%(目前為2%)。後依110年6月24日生效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優惠融通利率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目前適用利率為1%。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08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3,9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詮茗、黃傳富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60元整,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央行貼放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