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世棟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濫坑口附近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5月1日下午6、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路旁涼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李世棟施用所剩餘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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