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林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13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豪易以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
43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9月4
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7年10月11日
將執行通知單公示送達於受處分人,亦有公示送達函文及張
貼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之規定,上開通知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
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
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
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