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宸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9.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宸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之深褐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毛重15.34公克,淨重13.02公克,取樣3.9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1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有該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19、22至24、61、68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物固另檢出第三級毒品bk-M
DMA、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扣案直接用以盛裝MDMA之銀色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